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12、1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9、13、1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罪,雖非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0、11、12、14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均係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得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10、11、12、1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5、8、9、13、1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另所處褫奪公權6年,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第17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