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9歲起外出工作,收入不多。自民國94年起每月必須提供父母新台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自己生活費不足部分,則使用信用卡周轉,並以卡養卡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高循環利息。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積欠陽信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合計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1,109,490元。聲請人為解決債務問題,曾於95年12月間與債權銀行透過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即每月繳納8,439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共分100期清償。但陽信銀行未加入協商,並自96年3月間開始催繳,致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再繳納5,400元予陽信銀行。聲請人自96年4月起,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扣除父母每月家用1萬元、聲請人在外租屋每月3,500元及日常生活費1萬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茲因聲請人以親友所贈16萬元供作破產財團,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現有或可得資產及其信用能力,於客觀上長期間完全欠缺清償能力者而言。故若債務人仍對債務有償付之能力,縱於聲請破產宣告之時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尚不得因而即謂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相合。次按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負欠銀行債務合計約1,109,490元,但聲請人尚擁有鑫上弘實業有限公司投資款15萬元,此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附卷足憑,足見聲請人顯非毫無財產之人。又查:聲請人坦承其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由此益見聲請人猶有相當工作能力及穩定工作,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
0日出生之人(卷附戶籍謄本參照),如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聲請人尚有長達39年之工作期間,足供其賺錢還債。
再查:聲請人自承其親友已贈與16萬元,由此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良好信用,供其向其親友籌得可觀款項,難謂聲請人全無信用或清償資力。另查:聲請人雖聲稱其必須負擔父母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但聲請人未婚,且其兄 王信裕 、其妹 王雅玉 及 王怡婷 等人,均未婚無家累,正值青春年華,且年輕力壯;其父 賴來喜 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未滿65歲(詳參卷附戶籍謄本),不得逕謂皆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兄妹等人依法應擔負扶養父母之義務,聲請人之父亦難謂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由此可知,聲請人聲稱其必須給付其父母每月1萬元,致無法還債等情,尚難採信。準此各情,聲請人尚有財產,其現在及將來又有固定薪資收入,更可從親友贈與之16萬元中抽出部分款項,按月給付負欠銀行之債務,復有相當信用可資籌措款項,亦有其他兄妹幫忙分擔家計無訛。
四、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之債務並非不能清償,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