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編號2之脫逃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脫逃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391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脫逃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