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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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4年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於96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鳳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騙集團,先推由「阿鳳」於96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存款外流,需要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安全帳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乙○○所申設之彰化市市尾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隨即於翌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前往位於彰化縣中正路1段214號之市尾仔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惟其於填寫提款單之時,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郵局之員工 李杰星 旋通報員警到場,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書寫之提款單1紙及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杰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款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4年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與「阿鳳」共同利用人性之弱點,而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破壞甚鉅,且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高,告訴人之損失甚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