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漴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豐富 、 蕭聰明 (林豐富、蕭聰明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5日0時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好聲音KTV」3樓包廂外走廊,與 林廷勳 (原名 林子詳 )、 許弘慶 、 吳坤峰 、 吳銘祥 、 吳泊翰 、 張文豪 等人(前揭6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糾紛,兩方人馬竟各別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好聲音KTV」3樓包廂外走廊,以徒手之方式互毆(過程中吳泊翰並有持置放於現場之熱水壺、林豐富持置放於現場之掃把作為阻擋、威嚇、避免遭他人攻擊之用),而分別向對方人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妨害現場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吳銘祥並因此受有左眼瘀青之傷害、吳泊翰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張文豪受有右臉疼痛之傷害(甲○○、林豐富、蕭聰明等3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65至281頁、第37至39頁、第235至241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至43頁,偵卷二第79至81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泊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71頁,偵卷二第73至76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廷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9至107頁,偵卷二第47至50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銘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35頁,偵卷二第67至70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弘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9至167頁,偵卷二第51至53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坤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9至195頁,偵卷二第61至63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53頁,偵卷二第41至44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豐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3至309頁,偵卷二第31至33頁、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孫彥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09至225頁,偵卷二第55至57頁、第235至241頁)、證人乙○○(偵卷一第321至323頁)、證人 蔡登墉 (偵卷一第325至327頁)、證人 丁梓桓 (偵卷一第329至331頁)㈣證人 廖峰頡 (偵卷一第333至335頁)、證人 林怡臻 (偵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證人 林盈蓁 (偵卷一第349至351頁)、證人 李秋瑩 (偵卷一第353至355頁)、證人 黃金益 (偵卷一第357至359頁)、證人 丁璽元 (偵卷一第361至367頁)、證人 楊如鈺 (偵卷一第369至371頁)、證人 蘇博勳 (偵卷一第373至375頁)、證人 李旻珈 (偵卷一第377至379頁)、證人 林鈺樺 (偵卷一第381至383頁)、證人 黃美嘉 (偵卷一第385至387頁、第389至391頁)、證人 吳冠昀 (偵卷一第393至395頁)、證人 徐凰家 (偵卷一第397至399頁)、證人 廖家淵 (偵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 黃威哲 (偵卷一第405至407頁)、證人 廖逸晉 (偵卷一第409至411頁)、證人 陳宏豪 (偵卷一第413至415頁)、證人 林韋廷 (偵卷一第417至419頁)、證人 彭浚賓 (偵卷一第421至423頁)、證人 陳致程 (偵卷一第425至427頁)及證人 楊舜文 (偵卷一第429至43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433至43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441至45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偵卷二第193至2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聰明傷勢照片4張(偵卷二第45至46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貨品架1個、熱水瓶1個、掃把1個(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15頁)等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豐富、蕭聰明等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與另案被告林豐富、蕭聰明同時對他方即另案被告林廷勳、許弘慶、吳坤峰、吳銘祥、吳泊翰、張文豪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餘另案被告等人先前無仇怨糾紛,對於偶發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言不合,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互毆,向對方人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9至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另案被告吳銘祥、吳泊翰、張文豪因本案雙方互毆行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母親同住,為單親家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熱水瓶1個及掃把1支等物,為另案被告吳泊翰、林豐富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二第33頁、第74至75頁);扣案之貨品架1個亦為「好聲音KTV」店內物品,業據證人即該店員工楊舜文(偵卷一第429至431頁)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限,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