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6年7月1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內第十一行關於2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十一行關於20,000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15,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