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79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7920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原名 林志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甲○○已於民國96年7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於法未合,故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