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5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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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75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75449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部份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息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息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第2款,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查本件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33張本票影本所示,其無約定利息,是本件利息應自各本票到期日起算,超過之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其中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及0000000至0000000之42張本票影本所示,均未屆各張本票之到期日,雙方所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中亦無債務加速條款,本件除債權人請求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