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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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潘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潘寶玉 等間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型態變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惟未表明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後,其應有部分為何,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
(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