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皓
相 對 人 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後,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790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
度沙簡字第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0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3,543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
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252元(計算式
:93,543×5%×(2+10/12)=13,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