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和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台三線257.5公里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駕駛上述機車駛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 顏汝伊 步行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額葉 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併腦部中線偏移、左側後腦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及下背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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