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明委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於105年2月4日提起訴訟,且於同年3月2日繳納訴訟費用,並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鈞院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審理在案,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前既已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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