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闗新淼
連翊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翊珹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即告訴人 連見旭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必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其仍疏於注意其為左方車,未能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闗新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被告連翊珹右側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行駛,亦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之交岔路口,被告連翊珹之左方車遂不慎與被告闗新淼之右方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車損人傷,告訴人連見旭係受有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連翊珹受有腰部疼痛之傷害,被告闗新淼則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闗新淼、連翊珹均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闗新淼、連翊珹互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玫琪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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