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伶明知 柳中元 (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徐韡庭之夫(雙方業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柳中元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俞美精品飯店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柳中元追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5年4月1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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