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既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且其但書又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解釋上,上開條文之行政法院應係指其相關之本案行政訴訟之繫屬法院而言,亦即應由該本案繫屬法院管轄,始能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且能就近閱覽其本案卷宗,以明「原告之訴」(即其本案訴訟)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避免裁判歧異,而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嫌贈與其子、媳婦等人現金,經相對人機關核定應補繳贈與稅,其中本稅部分合計十八件(即被告八十九年度移送執行案號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雖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法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相對人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就其應納贈與稅部分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九一、六○七、六二八元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嗣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共計四七、八九七、一三二元,已超過應納本稅、利息、滯納金之半數,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結案。詎相對人又於九十年間(按應為九十三年)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查前揭十八件行政處分其中原移送執行案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二件業已判決確定,另其中原移送執行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兩件已清償完畢,不聲請停止執行,其餘如附表所示十四件仍在執行中,相對人雖曾函請台中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惟據該處函知僅暫緩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而該十四件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如繼續行政執行,將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部分前經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繳納半數,相對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九二○○二九一二五號函撤回執行(編號部分繳納金額未及半數未撤回),嗣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相對人再度以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重編移送(執行)案號,其中案號第000000000000號者嗣又經變更為第000000000000號,經更正於該案之移送書在案(其移送案號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撤回函、移送函、各該移送書附卷可按。次查,附表所示十四件處分分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因聲請人上訴,刻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有本院審查科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說明,應由其本案行政訴訟之繫屬法院管轄,而其本案行政訴訟目前既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本件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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