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方 文展 、 張雅琇 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且致告訴人 方文展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張雅琇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41頁反面),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3號被告吳登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火(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在案)自民國
108年2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即右邊方向燈光,且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平面道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高鐵南路7段756號前欲向右臨時停車時,仍疏未注意,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方文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雅琇同沿高鐵南路7段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文展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雅琇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吳登火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方文展、張雅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登火供稱:伊確實沒有打右轉方向燈,疏忽未注意等語。
㈡告訴人方文展、張雅琇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㈥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人2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且行經事發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須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