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達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達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達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莊賢祥 施用。因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莊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莊賢祥)(下稱本案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8F-4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莊賢祥)(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莊賢祥於108年7月31日曾與我姊男友一起來我住處看電視,但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賢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曾與證人莊賢祥同在被告住處,
又證人莊賢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嗣於同年8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呈現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至,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賢祥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本案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7頁及第2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證人莊賢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
31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住所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無償轉讓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等證述內容,均未明確敘及證人莊賢祥與被告之關係及被告為何要無償轉讓證人禁藥。再者,證人莊賢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上開證述內容亦未經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本案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莊賢祥上開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被告提供而來。復以證人莊賢祥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於108年8月2日曾向綽號老K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顯證人莊賢祥案發前後日常所施用安非他命類禁藥來源尚有其所陳稱之綽號老K之男子,是其有關本案禁藥之來源相關陳述,可能存有有陳述錯誤之風險。是於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佐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與證人莊賢祥之情事下,尚無從以證人莊賢祥之單一指述,即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證人莊賢祥單一指訴,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