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黃依娟
黃依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依萍 被告 李芳子
黃翰基 黃育芬 黃雲彬 黃維心 黃綉瑾 黃綉英黃嬌榮 黃梅英 黃妤芸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姜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徵收裁判費1,040元,然原告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再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揭通知於原告之同居人,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花院 嶽家睦 108家繼簡4字第012759號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查詢甚明,顯逾補正期間無誤,堪認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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