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誠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8年9月初至同年│106年10月26日2時許至│106年10月26日2時許至││犯罪日期│月月12日│同日2時35分許│同日2時35分許間某時││││││├────────┼──────────┼──────────┼──────────┤│││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5號、108年度偵│第865號、108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6528號│緝字第685號│緝字第68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923│108年度訴字第347、│108年度訴字第347、││事實審││號│454號│45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923│108年度訴字第347、│108年度訴字第347、││判決││號│454號│454號││├────┼──────────┼──────────┼──────────┤││判決│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4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