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鴻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車手搬運現金以躲避金流,且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手續簡便、費用低廉,且可保留金流紀錄,又可避免運輸途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領得所搬運現金1%報酬,即可疑係犯罪集團之洗錢行為。詎李志鴻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金」之人,並與「小金」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有「小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千惠 」、 廖胤翔 (另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向 麗萍 瀏覽後陷於錯誤,按指示而與「何千惠」聯繫。另李志鴻則提供相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路博邁 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 李文生 」之工作證,由李志鴻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對 向麗萍 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向麗萍以行使之,並因此取得向麗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收受現金後將「路博邁證券」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有「李文生」之簽名及印文與「 韓俊文 」、「路博邁證券」之印文)交予向麗萍收執,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文生」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向麗萍、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待李志鴻取得款項後,即將現金藏匿在會稽公園廁所內之垃圾桶,以便該詐騙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李志鴻並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向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向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見偵卷第63頁),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本案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之交割憑證(偵卷第71頁),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與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韓俊文」、「李文生」、「路博邁證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印文(113年8月7日路博邁交割憑證)

1枚

2

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13年8月7日路博邁交割憑證)

1枚

3

偽造之「李文生」印文(113年8月7日路博邁交割憑證)

1枚

4

偽造之「李文生」簽名(113年8月7日路博邁交割憑證)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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