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芮黃桂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芮黃桂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芮黃桂花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4罪)、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8月31日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回覆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4年2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至4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及
2月,編號3及4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計算式:4月+5月+8月+7月=2年〈即24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芮黃桂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共4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10日下午3時│103年12月06日下午1時│103年11月25日9時17分│││5分許│25分許│許及同年月日9時37分│││││許(兩次);103年11月│││││30日10時2分許、103│││││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8│署104年度偵字第155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7│││4號││、1596、1598、163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10號│104年度易字第128號│104年度易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30日│104年03月26日│104年06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10號│104年度易字第128號│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決│104年02月26日│104年04月20日│104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51號│署104年度執字第1583│署104年度執字第3249││││號│號(附表編號3、4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12時許│103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7│署104年度偵字第1287│││、1596、1598、1634號│、1596、1598、163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4號│104年度易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29日│104年06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4號│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30日│104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49│署104年度執字第3250│││號(附表編號3、4經│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