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一覽表,其中編號1、2、4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之,方屬適法。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3月10日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