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曾淑卿
曾光雄 曾振華 被上訴人 曾宜華
曾淑貞 曾永藩 曾敏雄 上三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2號卷第2-8及97頁、本院卷第8-11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2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該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5-127頁、第219、22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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