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初受上訴人委託裝潢整修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言明裝修工程之預算金額或範圍,並表示工程項目等細節交由其兄即訴外人 張天成 代其處理,雙方並同意由張天成與被上訴人確認施工項目後,再將估價單送至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施工,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透過張天成要求大幅度變更並追加工程項目,包括將已施作完成之廚房隔間拆除移至另一方向,或將已處理好之大理石地板加裝柚木地板等等,被上訴人積極配合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而繼續施工,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材料及施作費用,則依上訴人當初承諾及指示,再行開立估價單與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5日完工,完工後即通知張天成驗收,核計總工程款為161萬5,015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90萬元,尚餘71萬5,015元未支付,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1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契約不成立,因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勞力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並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31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並就勝訴部分,依其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總價為90萬元,上訴人已經分三次給付完畢,並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證明單上註明工程款期數,被上訴人簽收時均無異議,又兩造係屬舊識,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會依約完工,始於完工前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何時開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僅能證明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於開工後所製作,上訴人如何能於開工前對之表示同意與否,又追加之項目為何,何時要求追加,被上訴人何時交付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被上訴人均未敘明,且其所主張之變更廚房方向部分,上訴人於施工前即已要求,非屬追加,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將廚房移至客廳,與上訴人之需求明顯不符,而張天成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施工之工項為何,自無法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追加工程已超出上訴人預算範圍,張天成無法代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張天成曾為兩造傳遞估價單,即推認張天成就追加工程部分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各估價單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是否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亦未舉證證明,估價單就同一拆除垃圾清運項目重複編列3次,足徵估價單顯有不實,證人 李景山 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施作之工作物不僅未能符合需求,且多所瑕疵,致上訴人祇得另行委請他人拆除後重新裝潢,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為其裝修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已給付90萬元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入憑條、交換票據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上訴人為變更及追加,現已完工,合計工程款為161萬5,01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0萬元,尚欠71萬5,01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施作中,上訴人之母確有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
事,而被上訴人亦就追加部分,曾開立追加估價單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張天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施作之項目,大部分皆有施作,亦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有部分為事後所補具,仍無礙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張天成未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繁多,渠等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施作何工項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其兄張天成說了算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天成,張天成雖證稱其未於當場對母親要求之變更及追加表示反對或同意,拿到追加估價單後,有告訴被上訴人超過預算範圍,但又說一分錢一分貨,其請被上訴人將估價單拿給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表態要不要進行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然以國人尊親重道之觀念濃厚,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部分,既係上訴人之母所要求,張天成未當場反對,且被上訴人又係於追加之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一週後,始進行追加工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項目乙節,應堪採信,況施工期間張天成與其母親常去工地,且何者為變更項目,何者為追加項目,既係上訴人之母所提出,張天成及其母親焉有不知之理,該等項目非專業亦得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部分之工程款共計
161萬5,015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其施作項目及價值結果為:㈠電器冷氣裝修工程合計22萬1,750元;㈡拆除、隔間、門及線板工程合計25萬1160元;㈢木作地板工程32萬5,200元;㈣石材地板工程4萬9,400元;㈤門窗工程34萬8,200元,均已完成,合計價值為119萬571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01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又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拆除及泥水工程款30萬3,600元部分,雖經鑑定結果以資料不足無法評估,然業據實際施作者李景山於原審證稱其施作隔間拆除、廚房、浴室舊磁磚、隔間牆打掉、垃圾清運、陽台地板外推補大理石,原來補平修好,後來再追加補大理石,樑柱壁粉刷打底、砌磚,估價單上之金額已全部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反面),應堪採信。合計上訴人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49萬9,310元(119萬5,710元+30萬3,600元=149萬9,310元)。
㈢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90萬元總價承攬云云,固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上固分別載有「支付工程三分之一頭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支付工程款三分之一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據」等文句,然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為上訴人內部作帳傳票,其如何記載,被上訴人無權置喙,參以上訴人於95年9月3日支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工程仍在施作中,是否確能完工,工作成果有無瑕疵等,皆在未定之天,衡情當無因信任關係而支付全部工程款,不保留部分尾款之理,又證人張天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看完後估價單出來,其看過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沒有看細項,希望控制在100萬元以下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正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工程以100萬元裝潢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足見兩造締約時,並非以90萬元總價承攬,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現已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完工交付部分之工程款。本件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149萬9,31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0萬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款為59萬9,31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