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謝庭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6年起陸續與訴外人 潘方仁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結算至85年間被上訴人可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因該等土地地目為「田」或「旱」,依當時之法令限制,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潘方仁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所受分配之附表一土地,分別借用上訴人及潘方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被上訴人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與潘方仁即應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嗣被上訴人將上開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並經上訴人及潘方仁配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者即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潘方仁並於87年5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1份(下稱補充協議一),約定三方前所為系爭信託協議,應排除被上訴人已出售之土地,然其餘系爭土地則仍維持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即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於97年間多次商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6%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另與潘方仁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二),載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印尼 林氏 所合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者僅為84%,其餘16%則歸 印尼林氏 ,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其竟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自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84%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方仁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地目為「田」或「旱」,依當時之法令限制,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潘方仁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借用上訴人、潘方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被上訴人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潘方仁即應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嗣因被上訴人有將上開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並經上訴人及潘方仁配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並於87年5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一,約定三方前所為系爭信託協議,應排除被上訴人已出售之土地,然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清冊、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所附土地清冊、土地信託登記補充協議書一及所附土地清冊、已過戶部分之土地清冊、 林新雄 名下之土地清冊、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 潘仲華 之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乃其與潘方仁等人共同出資購地中,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取得者,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
㈠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
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協議雖名為信託協議,惟依該協議內容觀之,第
1條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人潘方仁)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即上訴人)方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6條第1款、第2款亦約定:「本信託登記協議書於甲方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時即行解除...。」「甲乙雙方應就該等土地共同規劃開發利用,但需經雙方同意,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損益。」等情,可知兩造所為協議僅係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合意。再參諸其後兩造所簽立之補充協議一所載:「茲就前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協議,因上訴人委託授權他人代為全權出售部分土地,所以原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排除該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原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8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鄉○○○段及新竹縣○○鎮○○○段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潘方仁及上訴人名下,茲被上訴人授權潘方仁處理下列事項:代表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受託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信託關係之終止。」等情,足徵本件上訴人僅是依約登記為名義人,自始未負該等土地之管理、處分之義務,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或另委託訴外人潘方仁處理),系爭信託協議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農發條例已於89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
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自此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信託協議第1條已載明:「…俟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等語,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依補充協議二所載,被上訴人持有部分經折算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配為84%,系爭土地所剩餘之16%仍歸印尼林氏所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協議係為兩造所簽訂,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協議第1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或其二人各自所得分配之土地比例為何,均屬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資為抗辯之理由。況系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印尼林氏與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即印尼林氏對上訴人根本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以印尼林氏就系爭土地有16%應有部分權利存在資為抗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
%應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認諾,係指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雖陳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不爭執,惟仍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一第67頁),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依補充協議二之記載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印尼林氏所合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者僅為84%,被上訴人可請求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