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長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林長溪)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前科,乃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工作需要欲購買車輛,惟其信用不佳,乃商請張 豔源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渠名義購車及辦理汽車貸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夥同亦具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 楊曜瑜 (未起訴),由楊曜瑜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三紙(含印文),並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後,再將該三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由甲○○夥同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張豔源 ,於96年2月10日,一同前往設於臺北縣中和巿安樂路61號之上越汽車商行,由張豔源與該商行簽訂汽車託售合約書,以400,000元之價格向該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同時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以上開車輛依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誤信張豔源確有還款能力,遂同意貸款33萬元予張豔源,並約定張豔源應自96年2月26日起,分48期按月償還貸款本息8,855元,隨即於96年2月26日將前述貸款33萬元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上越汽車商行負責人 詹景富 、 陳瑋勤 聯名開設之帳戶內,以代為繳納前揭車輛之部分買賣價金,另由甲○○、張豔源補齊買賣價金之餘款後,上越汽車商行即將前揭車輛移轉過戶至張豔源名下,並於96年3月6日交付該車輛予甲○○、張豔源(嗣華南銀行將上開貸款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轉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利併同轉讓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利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甲○○、張豔源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不償付任何一期貸款,該車輛亦因故遭撞毀送修後又不知去向,致使華南銀行及其後繼債權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甲○○與楊曜瑜、張豔源前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越汽車商行、華南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張豔源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緝字卷第44頁),亦與證人即上越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瑋勤、詹景富於偵查中的證述相合(見偵字卷第18-19頁),此外並有匯款條、應收帳款明細、汽車託售合約書、收(付)款單、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
12月25日(97)聯雙和字第024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2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80000864號函暨所附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納稅證明書、碧殿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履歷、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429號、第2501號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件、訪視照片4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9-3
1、35-39、64-66、78-80、93頁、他字卷第4-19頁)。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上越汽車商行購買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上越汽車商行、華南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曜瑜、張豔源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其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向華南銀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均認定被告與楊曜瑜、張豔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竟漏未諭知「共同」字樣;㈡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固有敘明,但於理由欄則付之闕如,原審認定事實欠缺理由之依據;㈢原判決附表1將張豔源應納稅額記載為45975元(應為45075元)、附表2將張豔源之薪資記載為721700元(應為721200元),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以及對於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暨勞工保險局辦理公務所生影響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被告所犯與行使偽造公文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上揭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仍應予減刑。參看本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五、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業經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之│偽造之│核發單位│內容││號│公文書│印文│核發日期││├─┼─────┼───────┼────┼───────────┤│1│財政部臺北│核發單位「財政│財政部臺│張豔源之所得總額為721,│││巿國稅局94│部臺北巿國稅局│北巿國稅│200元、所得淨額為676,1│││年度綜合所│萬華稽徵所多功│局萬華稽│25元、應納稅額為45,075│││得稅納稅證│能櫃台」戳章印│徵所│元(原審誤載為45,975元│││明書(納稅│文及承辦人「助├────┤)等不實事項│││義務人:張│理員 吳秀惠 」職│96年2月8││││豔源)│章印文各1枚│日││├─┼─────┼───────┼────┼───────────┤│2│財政部臺北│核發單位「財政│財政部臺│碧殿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張│││巿國稅局94│部臺北巿國稅局│北巿國稅│豔源之薪資總額為721,20│││年度綜合所│萬華稽徵所多功│局萬華稽│0元(原審誤載為721,700│││得稅各類所│能櫃台」戳章印│徵所│元)、扣繳稅額為45,075│││得資料清單│文1枚├────┤元等不實事項│││(納稅義務││96年2月8││││人:張豔源││日││││)││││├─┼─────┼───────┼────┼───────────┤│3│勞工保險卡│(無)│勞工保險│張豔源自94年1月6日起│││(被保險人││局│由碧殿科技有限公司加保│││:張豔源)│├────┤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不詳│,000元等不實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