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載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載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全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全興路與中港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駛入全興路,適告訴人 陳仲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泰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仲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李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