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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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浩宗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
蔡志宏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2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9、3936、430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浩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沈浩宗(原名 蔡浩宗 )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年籍不詳、綽號「 郭哥 」(即微信暱稱「增」)、微信暱稱「水總管-放假」、「wxid_13ucokmciv62il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持「郭哥」交付之提款卡,依照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浩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郭清和 、 林憲瑞 、 賴榮俊 、 吳秀女 、 張可風 、 蔡佩 芬、 李淑真 、 梁進仕 及 朱文日 等9人施用詐術,待郭清和等9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蔡浩宗在微信群組接獲「郭哥」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匯入帳號」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郭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郭清和等9人所得贓款之去向,沈浩宗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酬勞。
㈡、沈浩宗、 許郁群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傅詩芸 施用詐術,待傅詩芸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蔡浩宗再指示許郁群,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入帳號」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0「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復由沈浩宗轉交給「郭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傅詩芸所得贓款之去向,沈浩宗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酬勞。
二、案經郭清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憲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榮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秀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張可風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蔡佩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進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朱文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浩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9至21頁、甲案併警一卷第1至7頁、甲案併警二卷第3至10頁、甲案併警三卷第3至6頁、甲案併警四卷第1至6頁、甲案偵一卷第9至11頁、、併偵一卷第49頁、甲案併偵二卷第38頁、甲案併偵四卷第46至48頁、甲案聲羈卷第21至29頁、甲案訴字卷一第30、79、179、310、364頁、甲案訴字卷二第85、102頁;乙案警卷第1至5頁、乙案偵卷第46至48頁、乙案訴字卷第44、66、179、1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所有人 陳俊佑 、證人許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甲案併警二卷第11至16頁、甲案併警三卷第7至9頁、甲案併警四卷第7至10頁、甲案併偵二卷第30頁、甲案併偵四卷第45至46頁、甲案訴字卷一第207至211、215至219、229至2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扣案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3張、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3張、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及蔡浩宗提領金額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8年10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7766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儲字第10802419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銀行及超商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日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09年橋院總管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彰化銀行及武廟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甲案警一卷第23至27、31、37至61、69至73頁、甲案警二卷第81至87、97至101、109至
115、127至135頁、甲案併警一卷第41至42頁、甲案併警二卷第59頁、甲案併警三卷第19至20頁、甲案併警四卷第77至89頁、甲案偵一卷第68頁、甲案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在卷可參,復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參: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郭清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170至171頁、甲案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報案資料、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甲案偵一卷第168至178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林憲瑞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183至185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截圖(甲案偵一卷第189至202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賴榮俊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206至207頁)、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路口及彰化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甲案併警三卷第27至37頁、甲案偵一卷第204至210、212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吳秀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214至215頁)、報案資料、匯款憑條、存摺影本(甲案偵一卷第216至218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張可風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75至79頁)、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第81至91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93至97頁)、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甲案警一卷第99、101、111、117、129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131至133頁)、報案資料、匯款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353至139、143頁)。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梁進仕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149至153頁)、報案資料、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甲案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朱文日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221至223頁)、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甲案偵一卷第45至53、225至237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傅詩芸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案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共犯許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案警卷第7至9頁、乙案偵卷第45至46頁)、報案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38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605700號函(乙案警卷第17至19、22、24、26、78至79、102至110頁、乙案偵卷第61頁、乙案訴字卷第25至27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
先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許郁群提款後,由被告轉交予「郭哥」繳回詐欺集團,以遂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許郁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郭哥」、微信暱稱「水總管-放假」、「wxid_13ucokmciv62il2」及許郁群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指訴以及前引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甲案(於109年1月13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甲案訴字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詐欺告訴人郭清和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關於洗錢部分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郭哥」之指示親自或囑咐許郁群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予「郭哥」繳回集團,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均係犯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9、3936、4304號,就被告訴人李淑真、賴榮俊、朱文日受騙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就告訴人郭清和、林憲瑞、吳秀女、李淑真受騙部分移送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郭哥」、微信暱稱「水總管-放假」、「wxid_13uc
okmciv62il2」、許郁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1、2、6
至8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細就各個罪名逐一訊問是否承認,然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已為自白,然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量刑,已審酌各節如上,應屬適當,且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各受有附表一3所示之財產損害,不僅影響社會治安,其洗錢行為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除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外,其餘均已達成和解(其中郭清和、朱文日部分已賠付完畢;林憲瑞、李淑真、梁進仕、張可風、 賴俊榮 及傅詩芸則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其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因各該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和解破局之憾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同時衡酌本件被害人人數、所受詐欺損失金錢之數額及被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月入約5萬元之經濟條件、已婚育有一名稚齡幼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同時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渠等於集團中擔任角色,地位層級相對較低,對於詐欺手法及集團運作模式知悉有限,且參與犯罪之時間未長,行為時年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可稽,而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賜予附條件緩刑,另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雖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同意依分期給付賠償。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存卷可佐(甲案訴字卷一第383頁),足認被告已有步入正軌之具體舉動,且其幼子亟待扶養,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勢將影響該兒童受保護教養之基本權,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允諾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條件;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持以與上游聯絡接受指令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一第84頁),故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扣案行動電話非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間,恆以行動電話便於機動聯絡,可見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提款所用之金融卡於當日提領完畢後,均已繳回上游,至其餘扣案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款項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僅為提領憑證及顯示帳戶餘額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部分,或稱依提領金額2%計算,或稱僅獲得8,500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按月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則渠等就此部分所承諾分期賠償金額,應已超過報酬所得,難認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無庸再就此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無從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該2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本院諭知緩刑條件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則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林永富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提款情形││││編│告訴人├─────────┬──────┬────┼──────┬─────┬─────┤ATM明細出處│宣告之刑及沒收││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額(新臺幣)││││新臺幣)││││││││││││││├─┼───┼─────────┼──────┼────┼──────┼─────┼─────┼────────┼──────────┤│1│郭清和│於108年9月18日18時│108年9月19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19日│不詳地點之│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7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5分接獲詐騙電話098│13時57分許匯│彰化銀行│14時29分│ATM││,編號2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號,詐騙集│款100,000元│00000000├──────┼─────┼─────┼────────┤刑壹年貳月。││││團佯裝告訴人親戚,││00000000│108年9月19日│同上│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7頁│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因在外欠債急需用錢││0號帳戶│14時30分│││,編號24│話壹支沒收。││││事由,要求郭清和匯││├──────┼─────┼─────┼────────┤││││款。│││108年9月19日│同上│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7頁││││││││14時31分│││,編號25││├─┼───┼─────────┼──────┼────┼──────┼─────┼─────┼────────┼──────────┤│2│林憲瑞│於108年9月18日14時│108年9月19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19日│不詳地點之│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7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43分接獲詐騙電話│14時18分許匯│彰化銀行│14時42分│ATM││,編號26│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詐騙│款50,000元│00000000├──────┼─────┼─────┼────────┤刑壹年貳月。││││集團佯裝告訴人親戚││00000000│108年9月19日│同上│2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7頁│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因要向上游公司匯││0號帳戶│14時45分│││,編號27│話壹支沒收。││││款而急需用錢事由,││├──────┼─────┼─────┼────────┤││││要求向林憲瑞借款。│││108年9月19日│同上│7,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7頁││││││││14時56分│││,編號28│││││││├──────┼─────┼─────┼────────┤│││││││108年9月20日│高雄市左營│2,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9頁││││││││9時2○○○區○○路17││,編號30│││││││││3號「OK便│││││││││││利商店高雄│││││││││││立大店」內│││││││││││之ATM│││││││││├──────┼─────┼─────┼────────┤│││││││108年9月20日│同上│1,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9頁││││││││9時23分│││,編號31││├─┼───┼─────────┼──────┼────┼──────┼─────┼─────┼────────┼──────────┤│3│賴榮俊│於108年9月18日接獲│108年9月20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20日│不詳地點之│2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3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電話0000000000│11時7分許匯│彰化銀行│11時24分│ATM││,編號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詐騙集團佯裝告│款20,000元│00000000│││││刑壹年壹月。││││訴人友人,因小孩生││00000000│││││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病急需用錢事由,要││0號帳戶│││││話壹支沒收。││││求賴俊榮匯款。││││││││├─┼───┼─────────┼──────┼────┼──────┼─────┼─────┼────────┼──────────┤│4│吳秀女│於108年9月20日12時│108年9月20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20日│不詳地點之│2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5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39分接獲詐騙電話│12時43分許匯│彰化銀行│13時27分│ATM││,編號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詐騙│款20,000元│00000000│││││刑壹年壹月。││││集團佯裝告訴人友人││00000000│││││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因支票需兌現急需││0號帳戶│││││話壹支沒收。││││用錢事由,向吳秀女│││││││││││借款。││││││││├─┼───┼─────────┼──────┼────┼──────┼─────┼─────┼────────┼──────────┤│5│張可風│接獲詐騙電話02-224│108年09月20│陳俊佑之│108年09月20│高雄市左營│15,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9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16871謊稱需操作個│日19時08分許│彰化銀行│日19時1○○○區○○路13││,編號1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人網路銀行帳戶,否│匯款│00000000││2號「統一│││刑壹年壹月。││││則網路銀行帳戶會遭││00000000││超商政德門│││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扣款,後於108年9││0號帳戶││市」內之│││話壹支沒收。││││月20日18時38分又接││││ATM│││││││到佯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00-00000│││││││││││600來電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免除│││││││││││被扣款。││││││││├─┼───┼─────────┼──────┼────┼──────┼─────┼─────┼────────┼──────────┤│6│蔡佩芬│接獲自稱松風文旅店│108年09月20│陳俊佑之│108年09月20│高雄市左營│2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7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家來電,稱因工作人│日18時25分許│彰化銀行│日18時3○○○區○○路44││,編號1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匯款│00000000││8號「統一│││刑壹年壹月。││││定轉帳將連續扣款,││00000000││超商凹子底│││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0號帳戶││門市」內之│││話壹支沒收。││││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ATM│││││││,隨後接到假冒玉山││├──────┼─────┼─────┼────────┤││││銀行人員電話要求CD│││108年09月20│同上│1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7頁│││││M存款,並要求蔡佩│││日18時32分│││,編號12│││││芬操作提款機。││││││││├─┼───┼─────────┼──────┼────┼──────┼─────┼─────┼────────┼──────────┤│7│李淑真│於108年9月18日16時│108年09月19│ 林辰諺 之│108年9月19日│不詳地點之│60,000元│無ATM明細│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35分許,以門號0979│日11時11分許│甲仙郵局│15時28分│ATM│││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38631號撥打電話予│匯款150,000│00000000├──────┼─────┼─────┼────────┤刑壹年參月。││││李淑真,謊稱為友人│元│168564號│108年9月19日│同上│60,000元│無ATM明細│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舞 玉萍 ,以支票到期││帳戶│15時28分││││話壹支沒收。││││、土地仲介等理由,││├──────┼─────┼─────┼────────┤││││要求李淑真先替其墊│││108年9月19日│同上│27,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3頁│││││款。│││15時42分│││,編號11││├─┼───┼─────────┼──────┼────┼──────┼─────┼─────┼────────┼──────────┤│8│梁進仕│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108年09月19│陳俊佑之│108年09月19│高雄市左營│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5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害人外甥 林佳宏 稱欠│日10時43分許│陽信銀行│日11時5○○○區○○路75││,編號1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五金行供應商錢,要│匯款1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刑壹年貳月。││││求梁進仕匯款10萬元│元│81869號││業銀行」之│││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帳戶││ATM│││話壹支沒收。││││││├──────┼─────┼─────┼────────┤│││││││108年09月19│同上│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5頁││││││││日11時52分│││,編號16│││││││├──────┼─────┼─────┼────────┤│││││││108年09月19│同上│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5頁││││││││日11時53分│││,編號17│││││││├──────┼─────┼─────┼────────┤│││││││108年09月19│同上│1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55頁││││││││日11時54分│││,編號18││├─┼───┼─────────┼──────┼────┼──────┼─────┼─────┼────────┼──────────┤│9│朱文日│於108年9月20日10時│⑴108年9月20│陳俊佑之│108年9月20日│不詳地點之│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3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35分接獲詐騙電話09│日11時3分│陽信銀行│11時14分│ATM││,編號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00000號,詐騙集│許匯款30,0│00000000│││││刑壹年壹月。││││團佯裝告訴人之親戚│00元│81869號│││││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因急需用錢事由,│⑵108年9月20│帳戶├──────┼─────┼─────┼────────┤話壹支沒收。││││要求朱文日借款。│日11時5分││108年9月20日│同上│30,000元│甲案警二卷第33頁││││││許匯款30,0││11時15分│││,編號2││││││00元│││││││├─┼───┼─────────┼──────┼────┼──────┼─────┼─────┼────────┼──────────┤│10│傅詩芸│於108年9月20日13時│108年9月20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20日│高雄市苓雅│12,000元│無ATM明細│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許接獲佯稱係綽號「│14時553分許│台新銀行│14時5○○○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阿吉」之包商,因需│匯款16萬元│00000000││109號「彰│││刑壹年壹月。││││錢 孔急 ,要求傅詩芸││001069號││化銀行大順│││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借款。││帳戶││分行」之AT│││話壹支沒收。││││││││M││││└─┴───┴─────────┴──────┴────┴──────┴─────┴─────┴────────┴──────────┘附表二:緩刑應履行之條件┌──┬─────┬───────────────────────────────┬─────┐│編號│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及方式│備註│├──┼─────┼───────────────────────────────┼─────┤│1│郭清和│沈浩宗應給付郭清和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於│已履行完畢││││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清和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林憲瑞│沈浩宗應給付林憲瑞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分期履行中││││,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分期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其後各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憲瑞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賴榮俊│沈浩宗應給付賴榮俊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期履行中││││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榮俊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4│吳秀女│沈浩宗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吳秀女支付新臺幣貳萬元。││├──┼─────┼───────────────────────────────┼─────┤│5│張可風│沈浩宗應給付張可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分期履行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剩餘款項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可風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6│蔡佩芬│沈浩宗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蔡佩芬支付新臺幣參萬元。││├──┼─────┼───────────────────────────────┼─────┤│7│李淑真│沈浩宗應給付李淑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分期履行中││││,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淑真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8│梁進仕│沈浩宗應給付梁進仕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於│分期履行中││││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進仕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9│朱文日│沈浩宗應給付朱文日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曰起,於每│已履行完畢││││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文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0│傅詩芸│沈浩宗應給付傅詩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分期履行中││││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傅詩芸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甲案部分│├──┬────────────────────┬──────┤│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甲案警一卷│││00000000000號卷││├──┼────────────────────┼──────┤│2│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甲案警二卷│││00000000000號卷││├──┼────────────────────┼──────┤│3│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甲案聲羈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甲案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5號卷│甲案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8號卷│數採卷│├──┼────────────────────┼──────┤│7│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甲案併警一卷│││00000000000號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甲案併偵一卷│││││├──┼────────────────────┼──────┤│9│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甲案併警二卷│││00000000000號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甲案併偵二卷│││││├──┼────────────────────┼──────┤│11│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甲案併警三卷│││00000000000號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甲案併偵三卷│││││├──┼────────────────────┼──────┤│13│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甲案併警四卷│││00000000000號卷││├──┼────────────────────┼──────┤│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甲案併偵四卷│││││├──┼────────────────────┼──────┤│1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卷│甲案訴字卷│││││├──┴────────────────────┴──────┤│乙案部分│├──┬────────────────────┬──────┤│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乙案警卷│││00000000000號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乙案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乙案審訴字卷│││││├──┼────────────────────┼──────┤│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乙案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