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義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朱黃麗琴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後牽離現場。嗣經朱黃麗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於同年6月22日2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適見及王建義牽引本案電動車行經該處,發現即為遭竊之本案電動車,遂上前盤查後將其逮捕,並扣得本案電動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王建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至76頁、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認本案電動車沒有車牌及腳踏板,無法騎乘,且破損形同廢棄物,又占用車道,為防止交通意外,始將之牽離云云。惟查:
(一)本案電動車確於前揭時、地失竊,經被害人朱黃麗琴察覺後報警,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掌握被告車輛及其身分,並於110年6月22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橋新七路口,見及適正牽引本案電動車之被告,隨後發現被告所牽引之電動車即為本案遭竊車輛,旋上前盤查後,將之拘捕到案,並通知被害人家屬領回本案電動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朱黃麗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29至5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於易字卷第33頁證物袋),結果顯示:被告徒步穿越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七路口後,先沿橋新一路東往西方向行走,嗣停在橋新一路62號大樓前,在該址大樓前馬路旁之數台機車前停留(如易字卷第90頁,圖3及圖4所示),之後被告即選定本案電動車後牽離現場,循原路折返;途中被告曾停下腳步,坐在該電動車上,有多次彎腰及查看,疑似啟動電動車的動作,然幾經嘗試皆未成功(如易字卷第92頁,如圖8所示),被告後續即牽乘本案電動車於橋新一路與成功南路口右轉,進入成功南路,再沿成功南路北往南方向牽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供參(易字卷第75至77頁及89至94頁)。從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可見本案電動車乃停放上址大樓前成排機車中,並無占用車道之情形,被告卻特意停留在上址案發現場前,而有物色、擇取犯案標的之舉動,甚至大費周章將本案電動車牽離現場,顯非如其所述僅因見本案電動車阻礙交通而將之牽離車道而已,被告實已破壞被害人對於本案電動車之持有,並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另辯稱因認本案電動車係廢棄物,方將之移置他處云云。然被告所擅自牽離之本案電動車,乃停放於上址住宅大樓前成排機車中,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並非人跡罕至或供人擺放廢棄物之場所,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電動車照片(警卷第27頁),該電動車雖未裝踏板,但外觀尚屬新穎,並無大面積生鏽或灰塵、破損、凹陷之情形(易字卷第81頁),自難認本案電動車係屬無主物。況被害人朱黃麗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電動車於遺失前原係停放大樓出來的路邊,該處沒有劃線,大家的機車都停在那邊,本案電動車是以新臺幣27,000元購買,購買時即沒有安裝腳踏板,以電力發電,忘記何時購買,但買不到10年,遭竊前都有充電使用,並可騎乘本案電動車往來附近,是警察找到還給我之後,才不能騎乘等語(易字卷第78至80頁),足證本案電動車雖未裝有踏板,但仍可以電力發動行駛,遭竊前功能均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亦屬被害人日常交通所用之物,自無久未使用而使人誤認為廢棄車輛之情。是以,依本案電動車之停放地點、車輛狀況及遭竊前使用情形,參酌被告前揭犯案過程,應認被告知悉本案電動車仍為他人管領持有中,卻未經同意擅自將本案電動車牽離現場,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構成竊盜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業已循線掌握被告身分,嗣被告接獲員警通知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方將本案電動車牽回原位,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5、11、53頁),復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明確(偵卷第3頁),足認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業已發覺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侵占遺失物之前科,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欠缺法治觀念,率爾拿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經歷前揭教訓,卻未能謹慎其行,進而竊取本案電動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侵害及生活不便,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本案所竊腳踏車,終據警方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第25頁),兼衡本案電動車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專科畢業,打零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貧寒,無重大疾病(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易字卷第87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電動車1輛,既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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