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海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海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海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後至110年5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後,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腳踏墊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5日
9時50分許,其駕駛甲車行經 高雄 市○○區○○○路與元帝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甲車腳踏墊下扣得上開海洛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警在甲車扣得上開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甲車最近曾借給友人「 文遠 」,伊不知上開海洛因在甲車腳踏墊下,上開海洛因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元帝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甲車腳踏墊下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業有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9、143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卷第49至52、59至63頁),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海洛因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就甲車出借情形一節,觀之被告先於
警詢辯稱:甲車平常由伊與不詳姓名友人使用(偵卷第19頁);於偵查供稱:甲車原本是伊的,借給別人騎,有時伊再借回來自己騎,伊說不出朋友名字(偵卷第105頁背面),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朋友說要借伊就借,甲車借給
6至7人騎過,不知朋友名字,沒有聯絡方式(偵卷第181至182頁);嗣於審理中始改稱:最近只有友人「文遠」會使用甲車,不知「文遠」姓名及住址,忘記使用時間(易卷第36至37頁)等語,足見被告就借用甲車友人究為何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佐以被告於警偵俱未提及「文遠」,則有無「文遠」之人存在、「文遠」曾否借用甲車、實際借用時間為何,均屬有疑,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是被告所辯甲車出借予「文遠」使用,不足憑信。次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為警攔查後,眼神曾數度看向甲車及腳踏板方向,經警數次詢問何以腳踏墊下有上開海洛因時,均僅答以「不知道」,未見有何驚訝、慌亂或惶恐之情,不僅與一般人乍聞遭警查獲違禁物後之反應顯然有別,且衡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當知持有海洛因係涉刑事罪責,其竟未當場否認上開海洛因非其所有,實與常情有違,暨被告供陳甲車為伊所有,平常由自己使用,案發當日家人均不在,係自行從住處駕車出發前往元帝廟,尚未進廟即為警攔查,最後1次出借是本案查獲前1至2星期(易卷第34至36、55頁)等情交參以觀,足徵甲車自案發前至查獲時乃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被告應明瞭甲車上存有海洛因,且無其家人為誣陷被告而將上開海洛因置放在甲車腳踏墊下之理,自堪認上開海洛因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甲車腳踏墊下查獲,確為其主觀上明知而持有之物甚明。至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固均呈陰性反應,惟尚難憑此反證被告即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舉,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5日9時50分前某日、時
許取得上開海洛因,惟被告前因另案入監,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易卷第21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在監時即取得上開海洛因,自應認被告取得上開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1月24日假釋後至110年5月5日9時50分前某時,遂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附予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被告本件所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且其行為終了時為110年5月5日9時50分許,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8月23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持有行為終了時為110年5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與本件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毒品,
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工作及收入之家庭暨經濟狀況(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上開海洛因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偵卷第
133頁),又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定時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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