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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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言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言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7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陳連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