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李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國民小學(詳卷)某班級之導師,其為人師表,明知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俱為國小六年級而為未滿十四歲之孩童,竟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A女、B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緣A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
二日),因在校內教室與同學S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追逐,致不慎打破教室之玻璃門,S男左手割傷,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丙○○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時分,欲A女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向A女告稱:打破玻璃門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將上情告知父母等語,因A女恐該事為父母知曉而遭責備,乃哭泣不已,並同意丙○○以清理體育器材室代替處罰,而丙○○暫不告知A女父母。乃丙○○見A女哭泣,藉由以衛生紙擦拭A女之眼淚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忽以一手捉住A女之手臂,且以另一手手背(隔有外褲)觸摸A女之下腹、下體及大腿內側等處,A女因畏懼丙○○為其導師,不敢說不要,但大受驚嚇而以身體退後之方式為反抗;丙○○即喝令A女不要反抗,再將A女拉回原處,續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B女亦為丙○○之班上學生,B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
午,因校內舉辦園遊會時,身體不適而嘔吐,致污穢左手衣袖,丙○○原請三名女同學,陪同B女至距離園遊會場地較遠之前開體育器材室之洗手台,清洗B女之衣袖,嗣丙○○即尾隨至該處,並欲該三名同學再行至園遊會會場遊玩。而丙○○此時即以示範用衛生紙吸乾衣袖上水漬為名,要B女至其電腦桌側,丙○○雖知當時在場坐在沙發椅上泡茶及電視之K工友(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背對其等觀看電視,仍無所懼,趁K工友未全程注意周遭情況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持衛生紙假意吸乾B女衣袖水漬,旋乘此機會,違背B女之意願,以左手手指朝上頂在B女之下體(隔有外褲),B女受驚以身體後退之方式為反抗,但丙○○仍以其右手緊捉B女之左手再拉回,並繼續以其手手指頂住B女之下體,B女因受驚嚇而不敢拒絕,丙○○乃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丙○○另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午時
分,見A女與其餘四名男同學共同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打掃時,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約十三時許,向該等同學表示要單獨與A女談話,請其餘四名男同學先行離開,丙○○見該四名同學依言離去後,丙○○先假意詢問站立於其面前之A女是否仍有在教室追逐之事,A女搖頭示意並未有此種情事後,丙○○竟即又乘此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手抓握A女之手,再以另一隻手之手背隔著外褲觸摸A女之下體,A女因畏懼丙○○為其導師而不敢說不要,但因驚嚇而以緊縮小腹方式為反抗,丙○○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復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不意,突有校內J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外走入,丙○○始受驚鬆手,復即佯為向A女告誡爾後不可在教室追逐之狀後,即由A女離去。後A女、B女將上開情事,告知同學E女(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F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人,並經同學E女將前情寫於校內之心靈留言板上,始由檢舉人告發辦理。
二、案經A女之母、B女之母委由 林瓊嘉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相關證人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本件於○○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下稱性平會)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包括調查之筆錄、相關調查佐證資料(如本案性平會調查時為調查相關人員位置而製作以受調查人員辨識並註記使用之現場平面圖)及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均係依法製作及蒐集,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意旨,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而製作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此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設性平會之調查資料,亦應為同理之認定)。
三、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意旨得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證人E女、G男、Q女(姓名、年籍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U女(即陳姓同學,見本院卷㈢第二頁審理單註記之代號,姓名、年籍詳如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因未滿十六歲,方未行具結,故渠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證人A女、B女、E女、F老師、L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A女、B女、E女、L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人F老師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內容與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A女、B女、E女、F老師、L老師於性平會調查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A女、B女、E女、Q女、G男、F老師、J老師、K工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除A女、B女、E女、Q女、G男因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命具結外,證人F老師、J老師、K工友均具結作證,另除就F老師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法院審判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外,餘上開證人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G男、J老師、K工友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亦未爭執該等人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一再以之引為有利於己之佐證,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但查當日A女與同學S男在教室追逐,導致S男手部遭玻璃割傷,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S男之就醫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是該事件發生之日期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為正確。起訴書、○○國小性平會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之筆錄均將日期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前提事實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請A女到體育器材室、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A女與四名同學至體育器材室打掃,後來四名同學先行陸續離去,留A女在體育器材室;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B女到體育器材室清洗衣袖等情,均認係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B女之犯行,其辯稱:
㈠於原審所辯:
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中午午休時間,被告在學校器
材室內整理資料,嗣因A女與同學在教室追逐致打破玻璃,並使同學S男受傷,被告經通知後,立即趕往健康中心處理學生受傷之相關事宜。而A女先前已有打破玻璃之情事,此事已涉及校園安全問題,被告為免日後再有憾事發生,乃請A女一同前往器材室接受校園安全輔導。時被告係坐在電腦桌前之座位上,手拿資料,A女則站立在電腦桌側邊,位於被告之左前方,中間尚有電腦桌阻隔,被告始終均以口頭告誡並輔導其安全觀念,並未有靠近A女或與A女身體接觸之舉動,且當時器材室之大門始終開啟,因係午休後之下課時間,尚有許多同學在運動場活動,是被告當時與A女有相當之距離,且器材室又是公開之公眾場所,被告實無對A女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器材室當時係處於不特定師生可得任意進出、見聞之公開狀態,乃屬一開放空間,毫無任何隱密性可言,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若欲有任何不軌之舉動,豈會如此明目張膽,實與常理有違。
⒉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係學校校慶園遊會,當日中午十二時
許,被告接獲學生報告B女在攤位上嘔吐,被告乃請B女先至健康中心休息,因B女認無必要,便請在場學生提供衛生紙供B女擦拭,但衛生紙不夠,且教室門鎖著學生沒有帶鑰匙,被告方請三位同學陪同B女到離攤位較近之體育器材室處理,被告仍留在原攤位,嗣經過十多分鐘被告始回器材室休息。時K工友正在體育器材室內泡茶,而被告經詢問及提供衛生紙予B女後,即回座與K工友喝茶閒聊,期間因在旁協助B女之三位同學因趕著去逛園遊會,被告始請三位同學先行離開,由B女自行處理。惟B女一次用一張衛生紙慢慢吸乾濕掉的袖口,清理不得要領,被告乃指導B女一次使用多張衛生紙吸乾袖口,並當場示範一次,隨後即回到座位上繼續與K工友閒聊泡茶,直到約十二點半左右,方返回攤位和學生一起收拾,至於B女當日究係何時離開,被告亦毫無所悉。而被告指導B女清理袖口時,K工友以其當時所坐位置,及其途中起身倒茶時所站立之位置,均能清楚目睹被告與B女互動之情形,被告絕無乘此機會有任何逾矩之行為。再者當日正值學校舉行園遊會期間,器材室人來人往,且因器材室內的大門邊學校設置公用飲水機,取水的同學和進來找老師的同學亦都進進出出,甚者K工友亦全程在場,衡諸常理,被告斷無可能於此眾目睽睽之情形下對B女為任何踰越份際之行為。
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午休時,被告安頓好班級午休後
隨即回到器材室,時A女與四名同學正在器材室打掃,J老師則在裡面休息,被告坐在個人位置上網查資料,並指導學生清掃工作。迨清掃完畢後,被告因想起A女於十一月十五日所發生打破玻璃事件,當時因準備要將此事告知A女家長,遂認為有對A女再做追蹤輔導之必要,於是被告便請A女留下追蹤輔導。當時被告係坐在大門入口處之沙發座椅上,A女則站立在被告左側即茶几旁,與被告呈九十度的位置,而被告當時係告以其於該期間常規學業均有改善,毛躁的行為也有改善,當面給予鼓勵和肯定,談完後便請其返回教室,而談話期間,除有G男與同學受被告交待送作業簿進來,並有J老師在場。期間被告均坐在沙發椅上,僅以言語輔導,並未有靠近A女之舉動,且當時J老師均在器材室,器材室之大門亦未關閉,若被告當時有任何踰距行為,J老師豈會放任視若無賭。況且苟被告心懷不軌,則理應藉輔導之名,將A女帶往無人之其他處所,而非選在J老師在場之器材室,更不可能交待G男於午休時間將作業簿送到器材室,凡此足徵被告對A女確無任何不當行為云云。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證人代號E女於原審法院即曾證稱:私下在學校曾聽到A
女批評被告,因為A女常常做錯事,上課會被被告罵,A女就會說被告對她不好等語,顯徵代號A女並非如同原審判決所認,係一在校平日表現良好之學生。且代號A女與身為老師之被告間之師生互動關係,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A女平時對被告無埋怨之詞。而A女雖為國小學生,但對於導師之指導並未有原審判決所認,有絕對服從之情事。且從學校輔導紀錄和卷附學生信件的描述,及A女連續二次嬉鬧打破玻璃以觀,A女確實是狀況頗多的學生,而不是如判決書所言平日表現良好。而A女指訴之動機不無可能是為報復老師、報復同學(即藉同學的口散布不實事情-騷擾事件,害同學被罵)、打破玻璃怕被家長責罵,轉移焦點及試探性、八卦性質的耳語。是以原審判決對於代號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所認應可採信之立論依據之得心證理由,顯有過於先入為主之率斷之未洽。
⒉原審法院認為代號Q女關於其他部分事實之陳述有疑,即
認代號Q女關於代號A女進來教室一段時間後,L老師才進來教室上課之陳述亦不可採,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邏輯實有甚大之瑕疵可議!原審判決認為代號Q女所為關於伊有看到代號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內之沙發前一節,尚非屬實,無非係以代號Q女所述伊當時站在體育器材室外之爬杆前、樹後面,而原審判決以為上述位置並無法清楚望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電腦桌前之狀況,故認為代號Q女就此所為證述,並非屬實,難以信採。然關於依代號Q女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能清楚視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電腦桌前之狀況,即代號A女當時係站在沙發前乙情,原審法院既未履勘現場,以為詳細確認,徒憑紙上模擬,即遽認代號Q女所述不實,即代號A女當時係站在沙發前乙情,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證人J老師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有若干瑕
疵,尚難採信,惟關於代號A女於打破玻璃後,究竟前往體育器材室接受被告輔導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抑或尚有其他次數,無寧係以J老師所為陳述與被告所供,較為吻合。反而係代號A女所為陳述,與上二者陳述內容,差異較大,何以代號A女所陳即堪採信?而J老師所供即不堪信採?若此採證論斷,寧非有理?矧依代號E女上揭所陳,A女常常做錯事,上課會被被告罵等語所示,代號A女乃慣常犯錯之學生,則被告予以持續追蹤輔導,有何無必要之情?原審判決關此所為得心證之理由,所據為何?令人匪解!憑此奇怪理由,率認J老師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粗略草斷之違誤。其次,J老師關於其離開體育器材室上廁所,及上完廁所回到體育器材室之時間究係二至三分鐘,抑或四至五分鐘,因事隔既久,何能強求J老師記亦無差,分秒不錯?矧二至三分鐘與四至五分鐘之差距,實屬甚微,豈能憑此,遽認J老師關於其離開體育器材室之時間有長短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而認J老師所供,未堪信採,原審判決就此所為採證評斷取捨,殊有未洽。
⒋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代號B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原審判決認證人K工友所為證述,不足信採之得心證理由,乃係因原審法院對於K工友是否確有全程注視被告與代號B女此事實,而予質疑,並認K工友所在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間,有電腦桌、電腦等物阻隔,當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動作,遂認K工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依代號B女所述,被告與代號B女均位在電腦桌前側,被告坐在辦公用椅上、位置在靠近乙○○老師電腦桌側,代號B女之位置則在靠近置物架側,賴○○之位置在靠近體育器材室內側牆壁處之沙發云云,此與依K工友所述,當日代號B女之位置終始均在洗手台旁處,並未如代號B女上揭所稱,一始係在洗手台旁處,嗣後被告才將其叫喚到電腦桌旁處,且背對著己○○之人乃係被告,並非代號B女,其與代號B女係處於相面對之位置,兩者關於被告與代號B女所處位置之供述,有矛盾相歧乙情。詎原審判決就此,竟疏未予論,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其次查,依K工友所為證述之真意應係稱,伊於當時並非全神專注在觀看電視節目,此由己○○所供:伊對於當日電視所播節目為何,並不記得等語,可以佐見。故K工友對於被告與代號B女之動靜,縱未全程觀看注視,亦確有不定時予以觀看及注意。且依K工友所供:伊四周、電視都可以看,到處瞄來瞄去等語,核其所述真意,更係指稱伊當時固未徹頭徹尾盯著被告與代號B女,但因伊亦非專注在觀看電視節目,兼因體育器材室空間尚非甚大,被告與代號B女俱在其視線範圍內,且斯時體育器材室內亦僅有被告、代號B女與其三人而已,故其雖係不定時瞄看被告與代號B女,究不能憑此,遽謂K工友所述前後不一,未足信採,若此證據取捨,顯屬粗斷。再者,關於依K工友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能清楚視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與代號B女之動靜,原審法院既未履勘現場,以為詳細確認,徒憑紙上模擬,即遽認K工友所述不實,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
⒌A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回去之後如何處理?)我回去之後只有跟B女說。…(問:
後來有無跟其他人說?)後來第二次換B女,後來我又發生第二次,我又跟B女說,B女才跟我說他在園遊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也發生這件事。」云云,然體育器材室這個辦公室天天同學進進出出,何以B女ㄧ知道,B女就有相同遭遇?與常理不合云云。
三、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另人證係對所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述,但一事件之發生,即使同是在場之人,因其對該事件之正在發生是否有所認知,會影響其對該事件發生經過之觀察及關注,倘其非事先預見某事件即將發生,或於某事件正在發生時,根未體會或體認該事件正在發生,而仍只是如一般尋常生活模式毫無異狀地為一般例行性的觀察周遭事物,自然不若置身事中者對該事發經過之觀察及體驗之深刻,此為極易辨明之事理。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當天中午吃飯的時候,我與同學S男在教室追逐,後來把玻璃打破,S男有受傷,什麼人帶S男去保健室我忘記了,但是我有跟著去保健室,我沒有受傷,護士阿姨打電話到醫院約診送S男到醫院檢查。我們先到保健室,後來被告也有到保健室,被告請我到體育器材室,在體育器材室問我說打破玻璃的錢五百元要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問我說是否要改以每星期一、星期四中午打掃體育器材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被告沒有說要打掃幾個星期,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就哭,因為眼淚滴到衣服,所以被告就拿衛生紙幫我擦胸部下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就用他的一隻手的手背碰我的下腹部尿尿的地方,被告的另外一隻手抓住我的一隻手的手掌,當時我是站著,被告是坐著,我當時後退約一步的距離,我後退時,被告仍然抓著我的手,叫我不要反抗,被告坐的椅子下面是有輪子可以移動的,被告往前移繼續摸我尿尿的地方,這樣的動作持續到午休結束打鐘的時候,打鐘以後被告就叫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很害怕就開始哭,你為何會害怕就開始哭?)打破玻璃怕被媽媽罵,因為我之前就有打破玻璃一次,這次是第二次。(檢察官問:你第二次打破玻璃時,被告要你賠償玻璃的錢五百元,被告有無說請你的家人來付錢?)被告當時有問我是否有零用錢,我說沒有,被告問我是不是請父母親來付錢,我說我怕爸媽知道,所以被告就問我說是否改用打掃的方式來處理。(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再發生同樣的情形?)有。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請四位男同學跟我一起到體育器材室打掃,在打掃完後,被告請那四位男同學先回去,叫我留下來,說要問我事情,被告問我說最近有無在教室追逐,我說沒有,被告就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放在桌上,被告又用另外一隻手手背去摸我尿尿的地方上下移動,被告的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手,我有縮小腹,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摸我那邊,被告沒有發現,這樣的動作總共持續了大約三至四分鐘,我當時背對大門口,不知道有老師進來,當時被告突然把手鬆掉,椅子往後退坐正,被告的表情就變正經,因為我好奇,所以我轉頭看,看見J老師走進來,被告他跟我說上課要認真之類的話,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後來就叫我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而A女上開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證者(見他字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大致相符。
㈡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
天)天氣熱,我就嘔吐,手臂上有嘔吐物,被告就請三位女同學陪我去體育器材室去清洗。我去洗手台清洗,清洗完後,被告請其他三位女同學先去逛園遊會,我繼續清洗袖子,並用衛生紙擦拭袖子上的水漬,但是被告說我的擦法不對,被告就請我去電腦桌被告的位置前說要幫我擦,被告就用很多的衛生紙壓在我的手臂上,我的大腿處也有嘔吐物,被告就用右手拿衛生紙擦我的褲子,擦完之後,被告就用左手手指朝上頂在我尿尿的地方,我有退後,被告用右手來抓住我左手前臂,把我往前拉,被告繼續用他的左手手指頂在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就只有頂著,沒有移動,我感覺時間沒有很久,確切的時間我不知道,然後被告就放手,我就自己擦袖子,擦完後,被告問我要不要休息一下,我說不要,我就直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而B女上開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證者(見他字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L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A女打破玻璃
當天下午,妳有無在A女的教室上課?)有,因為被告當天下午請假,是事先請假,所以有聯絡我來代課,當天我十二點就去教室,先用餐,大約十二點半有小朋友在追逐,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有同學受傷,受傷的同學由其他同學陪同到保健室,我顧現場怕其他同學再度受傷,並請同學去找學校的工友來整理。工友來之後,我才放心去護理室看受傷的小孩,護士就請我通知受傷男孩的家長,我就通知受傷小孩的家長,我在護理室現場等候,過不久,被告就到護理室,這時午睡的鐘聲響起,被告請我回教室顧學生,護理室的事情他會處理,所以我就回教室。我陪同學生在教室,我就看他們有沒有午睡,在午睡的時間A女還沒有回到教室…。午休結束的時間是下午一時十分,一時二十分是下午第一堂課,當時A女還沒有回來,我就繼續上健康課,中途A女就回來,我當時有停下來等A女就座後再繼續上課,A女回來的時間應該是在上課後超過十分鐘以上的時間,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正確的時間,可是A女回來的時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我有特別注意A女的反應,當時A女有驚嚇的表情,因為A女平常是個外向、活潑的小孩,但是她回來時是面無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及背面)。
㈣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均為國小學生,而被告為A女、
B女之導師,按國小學生對班上導師有強烈的依附關係,學生對於導師之指導通常均為絕對的服從,A女、B女平日表現良好,並非性格特異之人,有A女、B女國小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一三一頁),且被告平日對A女、B女亦與班上同學等同待之,並沒有特別好或特別壞之情況,此事實業經證人A女、B女、E女、G男分別證稱或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八十頁、一六一頁、八二頁背面);A女平時對被告亦無埋怨之詞,並經證人L老師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是依常理判斷,證人A女、B女自無揑造、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就A女、B女之歷次供證觀察,其等就受侵害事實經過之供述,大體上先後一致,並無不可信之情形。雖被告質疑依卷的附A女之學校生活輔導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同學信件內容,顯示出A女個性較強悍,且狀況頗多,並非平日表現良好云云,然同學間如何相處,並不等同於學生與老師間亦會持同等態度相處,此由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兩次均服從及遵守被告之訓誡及責令打掃體育器材室之處罰等情以觀,A女並未對身為導師之被告有何特別違逆之行為態樣,何況A女與男同學追逐打破窗戶玻璃,尚且不希望老師讓家長知悉,其聽從老師之訓誡及處罰以老師告訴家長,尚且惟恐不及,有何動機須報復老師?至B女之平時表現並無如A女之情形,其又有何動機要報復老師?再者,本件性侵害事件之東窗事發,係因證人A女、B女於遭受侵害後,先後將被侵害之事實告知好友同學E女及F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嗣後經E女自行將上情隱諱地寫在校內之心靈留言板上而被發現等情,此經證人F老師於偵查中、E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卷第一六八四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及背面),並有性平會之調查卷證資料在卷可考(見性平會調查卷宗第一二四頁之調查報告),顯見A女、B女尚且非於第一時間立即直接告訴家長,其等並無意藉由家長出面討回公道;況女學生遭男老師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如學生真要報復老師,方法何其多,A女、B女有何必要以犧牲自己名譽方式報復而誣陷老師?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A女、B女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其等係出於報復等動機,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證人K工友固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幫
B女擦拭之時間僅為十五秒,這十五秒內,伊都全程盯著他們二人,且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被告絕對沒有對女學生有不雅的動作,伊與他們二人之間的視線並沒有被物品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及背面)。惟查,證人K工友於原審另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幫女學生處理後,被告有無離開B女的位置?)被告處理約十五秒後,又回到沙發與我一起泡茶。(辯護人問:B女何時離開現場?)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泡茶時,你是坐著或站著?)坐著。(檢察官問:你在泡茶時,有無邊看電視?)有。電視是在我坐的沙發右邊。(檢察官問:當時電視節目是何節目?)我只是瞄一下,我不記得電視播放的節目,電視是我開的,我們在體育器材室的目的就是泡茶、看電視。(檢察官問:你在泡茶、看電視時,你的眼睛是在看哪裡?)四周、電視都可以看,到處瞄來瞄去。(檢察官問:在你坐的位置還有洗手台中間是否還有電腦桌、電腦?)是的。(檢察官問:請你形容電腦桌的高度?)跟法庭桌子、電腦高度一樣,我坐下時可以看到被告膝蓋上面。(檢察官問:你坐在沙發上,距離剛才你所述的被告與B女所在位置多遠?)三至四公尺。(檢察官問:你既然是坐在沙發上,且中間有電腦桌及電腦,為何能夠看到被告與B女在做何事?)我可以看得到。(檢察官問:既然你說又在泡茶又在看電視,你如何能夠分分秒秒都看到被告在做何事?)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擦拭,因為空間不大,我在泡茶如果前面有什麼動靜,我應該可以看到。(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在替B女擦拭時,被告是站著或坐著?)站著。(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是對B女擦拭的時間是十五秒鐘?)我沒有計算,只是大概十至十五秒。(審判長問:被告替B女擦拭完之後,B女在做何事?)不知道。(審判長問:B女後來在做何事你不知道,B女何時離開你也不知道,那你怎麼會去注意被告與B女的情形?)我只有看到擦拭的動作。(審判長問:以現場照片而言,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到被告膝蓋以上的動作?《提示原審卷第三四頁》)我剛才描述的膝蓋就是指腰部,因為膝蓋與腰部只是差一點而已。(審判長問:你何以在性平會調查時說:『只有看到被告的右手在示範擦拭女學生的手部,被告另外一隻手你沒有看到』,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性平會調查紀錄第八五頁》)我當時說錯了。(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沒有一直看著、注意著被告跟B女』,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十一頁》)我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審判長問:你今日為什麼會說:『我都全程盯著他們二人,且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被告絕對沒有對女學生不雅的動作,我和他們二人之間的視線並沒有被物品擋住』?)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至九十頁)。顯見證人K工友對事發當日見聞本事件經過之前後證詞,互有矛盾。且依證人K工友於本院結證稱: 伊常 去體育室泡茶、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十二頁),並對照其上開證述,以及證人K工友於性平會調查時供稱:「我只看到丙老師的右手在示範擦拭女學生的手部,但是丙老師另外一隻手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了,…他們處理了多久我沒注意…」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十五頁),顯然K工友於事發之際,並未發現有特殊情事發生,則一如前述,K工友於事發之際,既然只是如往例般地在體育室器材室泡茶、看電視,對於
被告對B女為不當行為之事,並無事先之認知或預見,自然不可能全程地關注其師生之互動情形,其焉可能特別注意其間發生約十五秒鐘?而以K工友如尋常般地觀察周遭事物,其未發現被告有何特殊侵害之舉,並不代表該侵害行為即未發生,以此對照K工友上開於原審最後結證稱:「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二人」等語,更合於前開所述證人對同一事件有各自不同觀察、體認之常理,顯見K工友對當時經過之目睹,不過係與一般例行生活無異之漫不經心地觀察,不若親身經歷之B女體驗深刻。加以K工友既只看到被告之右手,未見被告左手做何動作,並非看見事情全貌,是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即無從以此證詞據以推翻B女之供證。至K友於事發時,究竟坐在何位置?其與被告所在位置間有電腦桌、電腦等物阻隔視界?等節,既因依K工友之上開供證,其並非全程注意觀察被告與B女之互動,且所見並非全貌,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並對本事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㈥證人J老師雖於原審略證稱:伊看到A女和其他同學一起上
來打掃,在打掃期間伊先出去上廁所,回來以後,伊就看到其他同學已經不在場,而被告坐在沙發上,A女站在被告的左前方,被告在跟A女講一些輔導勉勵的話,講完後A女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惟查,證人J老師之證詞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容有待斟酌:
⒈證人J老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性平會調查時僅是概略性
的供稱:「在十二月四日禮拜二那天我中午都在體育器材室休息,我平常中午吃飽飯都在那邊休息,而十二月四日以前都是由行為人K(按,即指被告)帶四位男學生過來打掃體育器材室,十二月月四日那天一共有四男一女過來打掃,他們進來打掃的時候我有我有出來上廁所,我上廁所的時候小朋友還都在,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異狀,而行為人K在打電腦,我離開體育器材室約花了四、五分鐘,我回去時男同學已經不在了,而行為人K坐在沙發上跟女同學對話,當天之前我聽到行為人K與女學生的對話大多是課業方面,行為表現有進步,但十二月四日當天我不清楚對話內容」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十二頁)。於事隔半年後,證人J老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已能詳細證稱伊見過被告輔導A女兩次,第一次時間不記得,第二次則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並對該兩次輔導情形、渠等各自之位置等情詳為證述,嗣於原審所證亦大致與偵查中所供證者相同。惟據其於偵查結證之始即供稱:「(問:在今日開庭前你有無與丙○○聯繫過?)丙○○的小孩在我太太學晝,所以昨天晚上有跟丙○○的太太碰面。
他們也知今天要開庭的事,我太太有跟丙○○的太大提過。」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顯見J老師於偵查作證前,業已與被告之配偶見過面,則其供證之誠信性,即不免無疑。
⒉證人J老師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A女打
破玻璃後至器材室打掃後,曾見到被告單獨留下A女輔導「二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但證人A女證稱:
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打破玻璃後,一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才有找伊去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你曾經對A女約談過幾次?)除了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在A女打掃體育器材室時,也曾經跟A女談過,但詳細的次數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A女打破玻璃之後,行為有無改善?)有比較守規矩。(審判長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何還要單獨約談A女?)我想要把A女打破玻璃的事情告知A女的家長,我是作追蹤輔導,我要告知A女在課業及行為上都表現的比以前好,要繼續保持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被告雖陳稱除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尚有約談A女,次數不記得,但被告既稱A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課業及行為上之表現均比以前好,則似無再行輔導之必要。且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係被告被訴對A女二次為性侵害之時日,除此二日外,身為A女之導師之被告,尚且不知其究竟曾約談A女幾次,然身為局外人之證人J老師卻能明確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A女打破玻璃後至器材室打掃後,曾見到被告單獨留下A女輔導「二次」云云,亦明顯有違常理。
⒊證人J老師證稱證人G男受被告之託送作業至器材室之位
置係放在電腦桌上(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但證人G男於原審證稱:「我把作業放在櫃子上,櫃子離電腦桌的位置約一公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⒋證人J老師於原審證稱:「A女和其他同學一起上來打掃
,在打掃期間我先出去上廁所,回來以後,我就看到其他同學已經不在場,而被告坐在沙發上,A女站在被告的左前方…」、「(辯護人問:你出去上廁所及上廁所回來的時間多長?)我當時很急,所以我用跑的,大約二至三分鐘,這是我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J老師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十二月四日那天一共有四男一女過來打掃,他們進來打掃的時候我有出來上廁所,我上廁所的時候小朋友還都在,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異狀,而丙老師在打電腦,我離開器材室約花了四、五分鐘,我回去時男同學已經不在了…」(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二頁)。證人J老師於本院結證稱:體育器材室內有兩個電腦桌,伊是使用裡面那一台電腦桌,而被告是使用外面那一台電腦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背頁,即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編號三十二照片中A女所站位置旁之電腦桌)。由上開證人J老師之供證以觀,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之前,A女和其他同學仍在一起打掃,且被告仍在其電腦桌前打電腦,而於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再返還之短短四、五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湊巧地不僅A女與其他打掃同學之打掃工作結束,且其他同學並已先離開,獨留A女與被告在體育器材室內,顯見被告應係趁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即支開其他同學,則被告何故急於支開其他同學,不免生疑。再者,被告於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前既係坐在電腦桌前打電腦,則於其支開其他同學後,若要輔導A女,在常情上,其最方便及較合於常理之情境,當是被告仍繼續坐在其原正使用中之電腦桌前直接叫來A女,並與A女對話以輔導告誡A女,殊無另起身移動位置,坐到前方沙發上,再對站著之A女為輔導告誡之必要。以此而言,A女證稱其他同學離開後,被告係坐在電腦桌前,伊則站在旁邊等情,相對於J老師所證稱被告係坐在沙發上輔導站著的A女云云,自較可信,並較合於一般人之慣性。
⒌J老師於本院結證稱:伊在體育器材室,有經常看到被告
叫學生去輔導男生、女生都有,每次輔導,被告所坐的位置沒有固定,學生站的位置也沒有固定等語(本院卷㈢第二十四頁背面),則既然被告經常叫學生來輔導,每次老師與學生之位置均不一定,顯然被告叫學生至體育器材室輔導學生是很常見之事,對辦公室同在體育器材室之J老師而言,應是司空見慣之日常生活事,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學生的打掃及被告對A女的輔導,在外觀上似乎一如往常地進行,則J老師何能獨對當日之被告與A女互動細節觀察仔細且記憶猶新?實令人置疑。
⒍從而證人J老師證詞既有上開之啟竇,其證明力明顯較弱
於A女之證述,自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無從以此證詞據以推翻A女之供證。
㈦證人Q女同學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之事件,於原審
雖略證稱:伊與於午休後的下課時間去體育器材室有看到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裡面的沙發前面,搓著她的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背面),惟查,證人Q女同學之證詞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亦有待斟酌:
⒈Q女與陳姓同學(即本院編號之U女),均是九十七年一
月四日之前性平會調查時尚未出現之人證,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U女同學始於偵查中出現接受檢察官訊問,Q女則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於原審出現作證。據U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開庭之前,你有無去找過丙○○或其妻?或者他們有與你們聯繫嗎?)沒有。」云云(他字第六頁),然據Q女同學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怎麼知道你跟戊○○有站在體育器材室外面?)被告的老婆○○○老師於當天事情發生後的某一天中午,○○○老師在我們教室的樓下一、二年級教室外面的走廊,叫我跟戊○○下去,問我及戊○○當時有無去體育器材室看,我說我與戊○○於下課的時候有去體育器材室看,○○○老師問我們看到什麼。(問:當天或以後,你有沒有告訴其他人你跟戊○○有在體育器材室外面看A女在體育器材室的情形?)我只有告訴我母親,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包括同學及老師。」、「沒有其他同學來問我A女去體育器材室的事,我不知道○○○老師為何特別問我及陳○○(即本院編號之U女同學)關於體育器材室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正、背面),顯然U女及Q女就作證前有無被告或其妻見過面乙節所供不一,是其等之供證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⒉證人Q女於事隔一年餘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於原審結
證稱:「我從體育器材室回到教室的途中,下午一點二十分的上課鐘聲有響,我回到教室後有看時間,因為教室有時鐘,所以我發現我已經上課遲到二分鐘,當時老師尚未到教室。A女回到教室時,我有回頭看教室的時鐘,因為當時老師還沒有到教室,我看時間的目的是看老師什麼時候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其既能記得上課老師遲到,且對當日伊在體育器材室外停留約七分鐘之情,亦能記憶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然其對當日回教室是上何課程?由哪位老師上課等節,卻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另據證人即當日因被告下午請假而擔任代課老師之L老師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
A女打破玻璃當天下午,妳有無在A女的教室上課?)有,因為被告當天下午請假,因為是事先請假,所以有聯絡我來代課,當天我十二點就去教室,先用餐,大約十二點半有小朋友在追逐,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有同學受傷,受傷的同學由其他同學陪同到保健室,我顧現場怕其他同學再度受傷,並請同學去找學校的工友來整理,工友來之後,我才放心去護理室去看受傷的小孩,護士就請我通知受傷男孩的家長,我就通知受傷小孩的家長,我在護理室現場等候,過不久,被告就到護理室,這時午睡的鐘聲響起,被告請我回教室顧學生,護理室的事情他會處理,所以我就回教室,我陪同學生在教室,我就看他們有沒有午睡,在午睡的時間A女還沒有回到教室,我請班上的同學去找A女,我已經忘了請哪位同學去找A女,同學回來後,同學說A女及被告在停車場地下室,我想有被告在處理,我就沒有插手。午休結束的時間是下午一點十分,一點二十分是上下午第一堂課,當時A女還沒有回來,我就繼續上健康課,中途A女就回來,我當時有停下來等A女就座後再繼續上課,A女回來的時間應該是在上課後超過十分鐘以上的時間,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正確的時間,可是A女回來的時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正、背面)、「(審判長問:當天下午第一堂課,Q女有無遲進教室?)沒有。」、「上課鐘一打,除了A女及受傷的小孩外,其餘都有到,沒有人遲到進教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至一五九頁)。是證人L老師當日既然擔任代課老師,並替代被告之導師工作,則其除一度至護理室瞭解情況外,於午睡鐘聲響起,即回教室看顧學生,午睡結束後,並接著上下午第一堂課,顯見其於午睡至下午第一堂上課時均在教室。又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就用身體將椅子往前滑,後來又繼續摸我肚子到下體的部位,之後到了學校午睡完後的下課鐘聲響起『後』,老師才罷手,老師就說我可以回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原審亦一致證稱:「…,被告往前移繼續摸我尿尿的地方,這樣的動作持續到午休結束打鐘的時候,打鐘『以後』被告就叫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顯見是在午休上課鐘響後,被告始讓A女離開體育器材室返回教室,若加上在途期間,則L老師所證稱A女返回教室之時點應是屬實,而Q女所證則明顯有所不合。
⒊證人Q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體育器材室外面操
場上的爬杆前面,就是在樹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然證人Q女所述「爬杆前、樹後面」之相關位置是否可以直視體育器材室內發生之情形,容有疑義。蓋據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照片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Q女於本院作證時,標示其當時位置為照片編號三十一上所示),僅是Q女當時所站位置距離體育器材室門口,即約有近十公尺之距離(七個跑道寬,再加上約三、四公尺寬),如再加上A女在體育器材室之位置則更遠,而且當時是中午時分,依一般光照原理,外面強光較亮,室內就相對較暗,即使室面有點燈,太陽光絕對比室內光照還強,彼時體育器材室裡面應該是相對較暗,則於約十公尺距離之亮處是否可以看到較暗處室內之A女手部之細部活動,實非無疑。另本院據被告之聲請履勘事發後已變更原貌之體育器材室現場,經以性平會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平面圖為準(該平面圖據臺中市○○國民小學函覆本院,係事發當時由該校性平會決議,外聘兩位專家與一位該校受過相關訓練之教師所組成之三人調查小組,至現場會勘後,繪製而成,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調整各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以大略返原事發之原貌,發現在被告向來所自承其當時所坐之電腦桌之左側有一座高立之大置物木櫃(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正、背面,編號二、三號照片),而A女當時又大約站在電腦桌左側與大置物櫃間之通道(即使是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坐在電腦桌,A女站在我電腦桌左前方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則Q女是否確實能看到被告及A女(按在視線上,被告應會被A女所遮住),及其二人間之細部互動情形(既然是僅看A女的側面,則似僅能看到右側的手,何能看到雙手在搓手?),實值存疑。況且於本院履勘現場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詰問證人Q女以確認其當時所在位置及所見,經Q女於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站在那個地方看體育器材室中燈光為何?)亮的。(問:當時你看進去體育器材室內有看到什麼嗎?)看到老師坐在椅子上,A女在旁邊。(問:A女當時是坐著或是站著?)站著。(問:A女的動作為何?)手不停的攪動。(問:當時你有看到丙老師嗎?)有。(問:看到丙老師的情形為何?)他坐著,問她話。(問:丙老師與A女的距離有多遠?)不會很遠。(檢察官問:你看到她站在那邊,你們看到的人都很清楚嗎?)有,很清楚。(問:你看到被告或是甲○整個臉都很清楚嗎?)看到一些,不會非常清楚。(問:
所以你只能看到兩個人而已?)對。(問:是否能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看得到。(問:什麼樣的動作?)A女手一直攪動,老師在問話。(問:是否能看到老師手的動作?)有看到老師的手去摸A女的手。(問:後來呢?)只有看到這樣,我就與戊○○一起回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然Q女於原審則證稱:
「(辯護人問:當時A女是在何處?)她站在體育器材室裡面的沙發前面。(問:你除了看到A女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只有看到A女。(問:當時A女在做何事?)我看到A女在搓著她的雙手。」、「(檢察官問:你在體育器材室外面是否能看到A女及被告?)我只看到A女,從我看進去的角度只能看到A女。」「(辯護人問:
你跟戊○○看到A女時,A女除了站著,有無其他動作?)我只有看到A女站著,手一直搓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其明顯與本院所供不符,則Q女於當時是否真實目睹體育器材室內之情狀,不無疑問,其所證自難以遽信。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而另辯護稱:A女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現驚嚇表情,是因為打破玻璃之緣故,其於保健中心時即已呈現驚嚇狀態云云。惟查,證人R護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打破玻璃的A女於何時離開健康中心?)我們在健康中心等候受傷孩子的家長來,等了好一會兒,A女是在受傷孩子來了之後才離開的,當時校園是安靜的,我認為當時應該是午休時間,A女何時離開的,我無法判斷。(辯護人問:當你看到A女時,她的神情如何?)A女頭低低的,一直搓著手,我沒有看到A女臉部的表情,我問她問題,A女都不回答,A女在保健中心全程都沒有說話,級任老師問話,A女也是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由證人R護士之證述內容雖可知悉A女至保健中心時沈默不語,但尚難證明A女當時已處於驚嚇狀態。況且依被告所自承A女並非第一次打破玻璃,加以A女個性較強悍,則其豈會僅因第二次打破玻璃就受驚嚇之理?再者,證人L老師於原審證稱:「(在護理室即保健中心時)A女有拉著她的雙手,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我感覺A女的神情有一點害怕,但也有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因為A女認為這是S男的錯,是S男先打她,在教室時,我有問A女發生事情的經過,A女說是S男先打她,A女去追S男,S男於追逐中,因為煞車不及,手按住玻璃才導致玻璃破掉受傷。」、「A女回來的時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我有特別注意A女的反應,當時A女有驚嚇的表情,因為A女平常是個外向、活潑的小孩,但是她回來時是面無表情…。」、「(檢察官問:你在教室及護理室看到A女的神情與你在第一堂課看到A女的神情,有無不同?)下午第一堂課看到A女的表情是感覺比較驚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一五八頁)。是由A女表情之變化,適足以與證人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應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相互印證。
㈨被告另辯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是學校十週年校慶後,
學校補假完上課,伊想要把A女打破玻璃的事告訴A女家長,伊是作追蹤輔導,伊要告知A女在課業上及行為上都表現的比以前好,要A女繼續保持下去云云。但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單獨約談A女後並未打電話給A女家長,而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A女母親被告知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打電話給被告,無人接聽,被告嗣後始以來電顯示資料回撥予A女母親等情,業經證人即A女母親T女(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五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㈩至證人G男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曾送作業到體育器材室
給被告,惟於原審到庭證稱僅看到老師與A女在聊天,對於其二人之相對位置等情,均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另證人U女(陳同學),其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A女打破玻璃事件中,自稱與Q女一同在體育器材室外目睹A女被輔導之人,因Q女之證言,已如前述有不可採信之情形,況U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僅看到A女,未看到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見他字卷第六至八頁),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所見多已稱不記得(本院卷㈢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另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證稱B女說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她的下
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四號卷第四四頁)但查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並未如此告訴E女(見原審卷第八○頁),且證人E女亦於原審證稱:「B女有說被告以手指隔著褲子插入B女胯下兩腿之間,並不是指以手指插入B女的陰道,我講以手指插入B女的下體就是指以手指插入B女胯下兩腿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為尚未達強制性交之程度,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卷附A女及B女在體育器材室之位置及配置圖、
A女及B女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各乙份、A女及B女年籍資料、E女心靈留言板資料、○○國小九十七年學年度日程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害人A女、B女均證稱被告摸其身體時,渠等均有後退表示反抗等語,顯見已有明示反對之意思。再參以被害人A女、B女均年幼,且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人師表為此惡行,足以令年幼之A女、B女震攝,而不敢說不要,是被告係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為之,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
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被告分別以手背觸摸A女之下腹、下體及大腿內側等處,或手指上頂B女之下體(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對A女強制猥褻之相同手法即以手背隔著外褲摩擦B女之下體,應予更正),並於A女、B女受驚嚇後退,仍予拉回並繼續侵害,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並非僅是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又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童,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被告並以該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予以猥褻,核被告對A女、B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強制猥褻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應就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權限?個別具體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在台中市○○國民小學擔任某班級之導師,其並未在該校兼任何行政職務,由於教學並非國家之公共事務,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國家公權力作用之事項,則被告並非屬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之罪為利用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要件,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A女雖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年、B女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惟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被告對於A女、B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原審法院就被告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認被告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被告係以右手持衛生紙假意吸乾B女衣袖水漬,旋乘此機會,違背B女之意願,以左手手指朝上頂在B女之下體(隔有外褲),B女受驚以身體後退之方式為反抗,但丙○○仍以其右手緊捉B女之左手再拉回,並繼續以其手手指頂住B女之下體等情,此據B女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採用B女於原審之供證,乃原審竟認被告係以對A女強制猥褻之相同手法即以手背隔著外褲摩擦B女之下體,容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猶矢口否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B女之國小導師,身為人師,本應力求作育英才,並為學生楷模,詎捨此未為,為逞性慾,竟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及遵守人倫分際,對於自己教導之學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原審法院就被告對A女兩次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認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國小導師,身為人師,本應力求作育英才,並為學生楷模,詎捨此未為,為逞性慾,竟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及遵守人倫分際,對於自己教導之學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
李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國民小學(詳卷)某班級之導師,其為人師表,明知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俱為國小六年級而為未滿十四歲之孩童,竟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A女、B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緣A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
二日),因在校內教室與同學S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追逐,致不慎打破教室之玻璃門,S男左手割傷,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丙○○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時分,欲A女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向A女告稱:打破玻璃門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將上情告知父母等語,因A女恐該事為父母知曉而遭責備,乃哭泣不已,並同意丙○○以清理體育器材室代替處罰,而丙○○暫不告知A女父母。乃丙○○見A女哭泣,藉由以衛生紙擦拭A女之眼淚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忽以一手捉住A女之手臂,且以另一手手背(隔有外褲)觸摸A女之下腹、下體及大腿內側等處,A女因畏懼丙○○為其導師,不敢說不要,但大受驚嚇而以身體退後之方式為反抗;丙○○即喝令A女不要反抗,再將A女拉回原處,續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B女亦為丙○○之班上學生,B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
午,因校內舉辦園遊會時,身體不適而嘔吐,致污穢左手衣袖,丙○○原請三名女同學,陪同B女至距離園遊會場地較遠之前開體育器材室之洗手台,清洗B女之衣袖,嗣丙○○即尾隨至該處,並欲該三名同學再行至園遊會會場遊玩。而丙○○此時即以示範用衛生紙吸乾衣袖上水漬為名,要B女至其電腦桌側,丙○○雖知當時在場坐在沙發椅上泡茶及電視之K工友(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背對其等觀看電視,仍無所懼,趁K工友未全程注意周遭情況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持衛生紙假意吸乾B女衣袖水漬,旋乘此機會,違背B女之意願,以左手手指朝上頂在B女之下體(隔有外褲),B女受驚以身體後退之方式為反抗,但丙○○仍以其右手緊捉B女之左手再拉回,並繼續以其手手指頂住B女之下體,B女因受驚嚇而不敢拒絕,丙○○乃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丙○○另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午時
分,見A女與其餘四名男同學共同至該校之體育器材室打掃時,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約十三時許,向該等同學表示要單獨與A女談話,請其餘四名男同學先行離開,丙○○見該四名同學依言離去後,丙○○先假意詢問站立於其面前之A女是否仍有在教室追逐之事,A女搖頭示意並未有此種情事後,丙○○竟即又乘此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手抓握A女之手,再以另一隻手之手背隔著外褲觸摸A女之下體,A女因畏懼丙○○為其導師而不敢說不要,但因驚嚇而以緊縮小腹方式為反抗,丙○○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復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不意,突有校內J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外走入,丙○○始受驚鬆手,復即佯為向A女告誡爾後不可在教室追逐之狀後,即由A女離去。後A女、B女將上開情事,告知同學E女(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F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人,並經同學E女將前情寫於校內之心靈留言板上,始由檢舉人告發辦理。
二、案經A女之母、B女之母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相關證人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本件於○○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下稱性平會)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包括調查之筆錄、相關調查佐證資料(如本案性平會調查時為調查相關人員位置而製作以受調查人員辨識並註記使用之現場平面圖)及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均係依法製作及蒐集,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意旨,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而製作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此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設性平會之調查資料,亦應為同理之認定)。
三、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意旨得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證人E女、G男、Q女(姓名、年籍均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U女(即陳姓同學,見本院卷㈢第二頁審理單註記之代號,姓名、年籍詳如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因未滿十六歲,方未行具結,故渠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證人A女、B女、E女、F老師、L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A女、B女、E女、L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人F老師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內容與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A女、B女、E女、F老師、L老師於性平會調查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A女、B女、E女、Q女、G男、F老師、J老師、K工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除A女、B女、E女、Q女、G男因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命具結外,證人F老師、J老師、K工友均具結作證,另除就F老師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法院審判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外,餘上開證人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G男、J老師、K工友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亦未爭執該等人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一再以之引為有利於己之佐證,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但查當日A女與同學S男在教室追逐,導致S男手部遭玻璃割傷,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S男之就醫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是該事件發生之日期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為正確。起訴書、○○國小性平會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之筆錄均將日期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前提事實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請A女到體育器材室、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A女與四名同學至體育器材室打掃,後來四名同學先行陸續離去,留A女在體育器材室;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B女到體育器材室清洗衣袖等情,均認係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B女之犯行,其辯稱:
㈠於原審所辯:
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中午午休時間,被告在學校器
材室內整理資料,嗣因A女與同學在教室追逐致打破玻璃,並使同學S男受傷,被告經通知後,立即趕往健康中心處理學生受傷之相關事宜。而A女先前已有打破玻璃之情事,此事已涉及校園安全問題,被告為免日後再有憾事發生,乃請A女一同前往器材室接受校園安全輔導。時被告係坐在電腦桌前之座位上,手拿資料,A女則站立在電腦桌側邊,位於被告之左前方,中間尚有電腦桌阻隔,被告始終均以口頭告誡並輔導其安全觀念,並未有靠近A女或與A女身體接觸之舉動,且當時器材室之大門始終開啟,因係午休後之下課時間,尚有許多同學在運動場活動,是被告當時與A女有相當之距離,且器材室又是公開之公眾場所,被告實無對A女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器材室當時係處於不特定師生可得任意進出、見聞之公開狀態,乃屬一開放空間,毫無任何隱密性可言,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若欲有任何不軌之舉動,豈會如此明目張膽,實與常理有違。
⒉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係學校校慶園遊會,當日中午十二時
許,被告接獲學生報告B女在攤位上嘔吐,被告乃請B女先至健康中心休息,因B女認無必要,便請在場學生提供衛生紙供B女擦拭,但衛生紙不夠,且教室門鎖著學生沒有帶鑰匙,被告方請三位同學陪同B女到離攤位較近之體育器材室處理,被告仍留在原攤位,嗣經過十多分鐘被告始回器材室休息。時K工友正在體育器材室內泡茶,而被告經詢問及提供衛生紙予B女後,即回座與K工友喝茶閒聊,期間因在旁協助B女之三位同學因趕著去逛園遊會,被告始請三位同學先行離開,由B女自行處理。惟B女一次用一張衛生紙慢慢吸乾濕掉的袖口,清理不得要領,被告乃指導B女一次使用多張衛生紙吸乾袖口,並當場示範一次,隨後即回到座位上繼續與K工友閒聊泡茶,直到約十二點半左右,方返回攤位和學生一起收拾,至於B女當日究係何時離開,被告亦毫無所悉。而被告指導B女清理袖口時,K工友以其當時所坐位置,及其途中起身倒茶時所站立之位置,均能清楚目睹被告與B女互動之情形,被告絕無乘此機會有任何逾矩之行為。再者當日正值學校舉行園遊會期間,器材室人來人往,且因器材室內的大門邊學校設置公用飲水機,取水的同學和進來找老師的同學亦都進進出出,甚者K工友亦全程在場,衡諸常理,被告斷無可能於此眾目睽睽之情形下對B女為任何踰越份際之行為。
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午休時,被告安頓好班級午休後
隨即回到器材室,時A女與四名同學正在器材室打掃,J老師則在裡面休息,被告坐在個人位置上網查資料,並指導學生清掃工作。迨清掃完畢後,被告因想起A女於十一月十五日所發生打破玻璃事件,當時因準備要將此事告知A女家長,遂認為有對A女再做追蹤輔導之必要,於是被告便請A女留下追蹤輔導。當時被告係坐在大門入口處之沙發座椅上,A女則站立在被告左側即茶几旁,與被告呈九十度的位置,而被告當時係告以其於該期間常規學業均有改善,毛躁的行為也有改善,當面給予鼓勵和肯定,談完後便請其返回教室,而談話期間,除有G男與同學受被告交待送作業簿進來,並有J老師在場。期間被告均坐在沙發椅上,僅以言語輔導,並未有靠近A女之舉動,且當時J老師均在器材室,器材室之大門亦未關閉,若被告當時有任何踰距行為,J老師豈會放任視若無賭。況且苟被告心懷不軌,則理應藉輔導之名,將A女帶往無人之其他處所,而非選在J老師在場之器材室,更不可能交待G男於午休時間將作業簿送到器材室,凡此足徵被告對A女確無任何不當行為云云。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證人代號E女於原審法院即曾證稱:私下在學校曾聽到A
女批評被告,因為A女常常做錯事,上課會被被告罵,A女就會說被告對她不好等語,顯徵代號A女並非如同原審判決所認,係一在校平日表現良好之學生。且代號A女與身為老師之被告間之師生互動關係,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A女平時對被告無埋怨之詞。而A女雖為國小學生,但對於導師之指導並未有原審判決所認,有絕對服從之情事。且從學校輔導紀錄和卷附學生信件的描述,及A女連續二次嬉鬧打破玻璃以觀,A女確實是狀況頗多的學生,而不是如判決書所言平日表現良好。而A女指訴之動機不無可能是為報復老師、報復同學(即藉同學的口散布不實事情-騷擾事件,害同學被罵)、打破玻璃怕被家長責罵,轉移焦點及試探性、八卦性質的耳語。是以原審判決對於代號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所認應可採信之立論依據之得心證理由,顯有過於先入為主之率斷之未洽。
⒉原審法院認為代號Q女關於其他部分事實之陳述有疑,即
認代號Q女關於代號A女進來教室一段時間後,L老師才進來教室上課之陳述亦不可採,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邏輯實有甚大之瑕疵可議!原審判決認為代號Q女所為關於伊有看到代號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內之沙發前一節,尚非屬實,無非係以代號Q女所述伊當時站在體育器材室外之爬杆前、樹後面,而原審判決以為上述位置並無法清楚望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電腦桌前之狀況,故認為代號Q女就此所為證述,並非屬實,難以信採。然關於依代號Q女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能清楚視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電腦桌前之狀況,即代號A女當時係站在沙發前乙情,原審法院既未履勘現場,以為詳細確認,徒憑紙上模擬,即遽認代號Q女所述不實,即代號A女當時係站在沙發前乙情,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證人J老師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有若干瑕
疵,尚難採信,惟關於代號A女於打破玻璃後,究竟前往體育器材室接受被告輔導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抑或尚有其他次數,無寧係以J老師所為陳述與被告所供,較為吻合。反而係代號A女所為陳述,與上二者陳述內容,差異較大,何以代號A女所陳即堪採信?而J老師所供即不堪信採?若此採證論斷,寧非有理?矧依代號E女上揭所陳,A女常常做錯事,上課會被被告罵等語所示,代號A女乃慣常犯錯之學生,則被告予以持續追蹤輔導,有何無必要之情?原審判決關此所為得心證之理由,所據為何?令人匪解!憑此奇怪理由,率認J老師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粗略草斷之違誤。其次,J老師關於其離開體育器材室上廁所,及上完廁所回到體育器材室之時間究係二至三分鐘,抑或四至五分鐘,因事隔既久,何能強求J老師記亦無差,分秒不錯?矧二至三分鐘與四至五分鐘之差距,實屬甚微,豈能憑此,遽認J老師關於其離開體育器材室之時間有長短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而認J老師所供,未堪信採,原審判決就此所為採證評斷取捨,殊有未洽。
⒋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代號B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原審判決認證人K工友所為證述,不足信採之得心證理由,乃係因原審法院對於K工友是否確有全程注視被告與代號B女此事實,而予質疑,並認K工友所在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間,有電腦桌、電腦等物阻隔,當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動作,遂認K工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依代號B女所述,被告與代號B女均位在電腦桌前側,被告坐在辦公用椅上、位置在靠近乙○○老師電腦桌側,代號B女之位置則在靠近置物架側,賴○○之位置在靠近體育器材室內側牆壁處之沙發云云,此與依K工友所述,當日代號B女之位置終始均在洗手台旁處,並未如代號B女上揭所稱,一始係在洗手台旁處,嗣後被告才將其叫喚到電腦桌旁處,且背對著己○○之人乃係被告,並非代號B女,其與代號B女係處於相面對之位置,兩者關於被告與代號B女所處位置之供述,有矛盾相歧乙情。詎原審判決就此,竟疏未予論,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其次查,依K工友所為證述之真意應係稱,伊於當時並非全神專注在觀看電視節目,此由己○○所供:伊對於當日電視所播節目為何,並不記得等語,可以佐見。故K工友對於被告與代號B女之動靜,縱未全程觀看注視,亦確有不定時予以觀看及注意。且依K工友所供:伊四周、電視都可以看,到處瞄來瞄去等語,核其所述真意,更係指稱伊當時固未徹頭徹尾盯著被告與代號B女,但因伊亦非專注在觀看電視節目,兼因體育器材室空間尚非甚大,被告與代號B女俱在其視線範圍內,且斯時體育器材室內亦僅有被告、代號B女與其三人而已,故其雖係不定時瞄看被告與代號B女,究不能憑此,遽謂K工友所述前後不一,未足信採,若此證據取捨,顯屬粗斷。再者,關於依K工友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能清楚視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與代號B女之動靜,原審法院既未履勘現場,以為詳細確認,徒憑紙上模擬,即遽認K工友所述不實,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
⒌A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回去之後如何處理?)我回去之後只有跟B女說。…(問:
後來有無跟其他人說?)後來第二次換B女,後來我又發生第二次,我又跟B女說,B女才跟我說他在園遊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也發生這件事。」云云,然體育器材室這個辦公室天天同學進進出出,何以B女ㄧ知道,B女就有相同遭遇?與常理不合云云。
三、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另人證係對所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述,但一事件之發生,即使同是在場之人,因其對該事件之正在發生是否有所認知,會影響其對該事件發生經過之觀察及關注,倘其非事先預見某事件即將發生,或於某事件正在發生時,根未體會或體認該事件正在發生,而仍只是如一般尋常生活模式毫無異狀地為一般例行性的觀察周遭事物,自然不若置身事中者對該事發經過之觀察及體驗之深刻,此為極易辨明之事理。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當天中午吃飯的時候,我與同學S男在教室追逐,後來把玻璃打破,S男有受傷,什麼人帶S男去保健室我忘記了,但是我有跟著去保健室,我沒有受傷,護士阿姨打電話到醫院約診送S男到醫院檢查。我們先到保健室,後來被告也有到保健室,被告請我到體育器材室,在體育器材室問我說打破玻璃的錢五百元要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問我說是否要改以每星期一、星期四中午打掃體育器材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被告沒有說要打掃幾個星期,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就哭,因為眼淚滴到衣服,所以被告就拿衛生紙幫我擦胸部下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就用他的一隻手的手背碰我的下腹部尿尿的地方,被告的另外一隻手抓住我的一隻手的手掌,當時我是站著,被告是坐著,我當時後退約一步的距離,我後退時,被告仍然抓著我的手,叫我不要反抗,被告坐的椅子下面是有輪子可以移動的,被告往前移繼續摸我尿尿的地方,這樣的動作持續到午休結束打鐘的時候,打鐘以後被告就叫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很害怕就開始哭,你為何會害怕就開始哭?)打破玻璃怕被媽媽罵,因為我之前就有打破玻璃一次,這次是第二次。(檢察官問:你第二次打破玻璃時,被告要你賠償玻璃的錢五百元,被告有無說請你的家人來付錢?)被告當時有問我是否有零用錢,我說沒有,被告問我是不是請父母親來付錢,我說我怕爸媽知道,所以被告就問我說是否改用打掃的方式來處理。(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再發生同樣的情形?)有。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請四位男同學跟我一起到體育器材室打掃,在打掃完後,被告請那四位男同學先回去,叫我留下來,說要問我事情,被告問我說最近有無在教室追逐,我說沒有,被告就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放在桌上,被告又用另外一隻手手背去摸我尿尿的地方上下移動,被告的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手,我有縮小腹,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摸我那邊,被告沒有發現,這樣的動作總共持續了大約三至四分鐘,我當時背對大門口,不知道有老師進來,當時被告突然把手鬆掉,椅子往後退坐正,被告的表情就變正經,因為我好奇,所以我轉頭看,看見J老師走進來,被告他跟我說上課要認真之類的話,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後來就叫我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而A女上開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證者(見他字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大致相符。
㈡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
天)天氣熱,我就嘔吐,手臂上有嘔吐物,被告就請三位女同學陪我去體育器材室去清洗。我去洗手台清洗,清洗完後,被告請其他三位女同學先去逛園遊會,我繼續清洗袖子,並用衛生紙擦拭袖子上的水漬,但是被告說我的擦法不對,被告就請我去電腦桌被告的位置前說要幫我擦,被告就用很多的衛生紙壓在我的手臂上,我的大腿處也有嘔吐物,被告就用右手拿衛生紙擦我的褲子,擦完之後,被告就用左手手指朝上頂在我尿尿的地方,我有退後,被告用右手來抓住我左手前臂,把我往前拉,被告繼續用他的左手手指頂在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就只有頂著,沒有移動,我感覺時間沒有很久,確切的時間我不知道,然後被告就放手,我就自己擦袖子,擦完後,被告問我要不要休息一下,我說不要,我就直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而B女上開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證者(見他字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L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A女打破玻璃
當天下午,妳有無在A女的教室上課?)有,因為被告當天下午請假,是事先請假,所以有聯絡我來代課,當天我十二點就去教室,先用餐,大約十二點半有小朋友在追逐,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有同學受傷,受傷的同學由其他同學陪同到保健室,我顧現場怕其他同學再度受傷,並請同學去找學校的工友來整理。工友來之後,我才放心去護理室看受傷的小孩,護士就請我通知受傷男孩的家長,我就通知受傷小孩的家長,我在護理室現場等候,過不久,被告就到護理室,這時午睡的鐘聲響起,被告請我回教室顧學生,護理室的事情他會處理,所以我就回教室。我陪同學生在教室,我就看他們有沒有午睡,在午睡的時間A女還沒有回到教室…。午休結束的時間是下午一時十分,一時二十分是下午第一堂課,當時A女還沒有回來,我就繼續上健康課,中途A女就回來,我當時有停下來等A女就座後再繼續上課,A女回來的時間應該是在上課後超過十分鐘以上的時間,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正確的時間,可是A女回來的時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我有特別注意A女的反應,當時A女有驚嚇的表情,因為A女平常是個外向、活潑的小孩,但是她回來時是面無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及背面)。
㈣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均為國小學生,而被告為A女、
B女之導師,按國小學生對班上導師有強烈的依附關係,學生對於導師之指導通常均為絕對的服從,A女、B女平日表現良好,並非性格特異之人,有A女、B女國小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一三一頁),且被告平日對A女、B女亦與班上同學等同待之,並沒有特別好或特別壞之情況,此事實業經證人A女、B女、E女、G男分別證稱或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八十頁、一六一頁、八二頁背面);A女平時對被告亦無埋怨之詞,並經證人L老師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是依常理判斷,證人A女、B女自無揑造、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就A女、B女之歷次供證觀察,其等就受侵害事實經過之供述,大體上先後一致,並無不可信之情形。雖被告質疑依卷的附A女之學校生活輔導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同學信件內容,顯示出A女個性較強悍,且狀況頗多,並非平日表現良好云云,然同學間如何相處,並不等同於學生與老師間亦會持同等態度相處,此由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兩次均服從及遵守被告之訓誡及責令打掃體育器材室之處罰等情以觀,A女並未對身為導師之被告有何特別違逆之行為態樣,何況A女與男同學追逐打破窗戶玻璃,尚且不希望老師讓家長知悉,其聽從老師之訓誡及處罰以老師告訴家長,尚且惟恐不及,有何動機須報復老師?至B女之平時表現並無如A女之情形,其又有何動機要報復老師?再者,本件性侵害事件之東窗事發,係因證人A女、B女於遭受侵害後,先後將被侵害之事實告知好友同學E女及F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嗣後經E女自行將上情隱諱地寫在校內之心靈留言板上而被發現等情,此經證人F老師於偵查中、E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卷第一六八四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及背面),並有性平會之調查卷證資料在卷可考(見性平會調查卷宗第一二四頁之調查報告),顯見A女、B女尚且非於第一時間立即直接告訴家長,其等並無意藉由家長出面討回公道;況女學生遭男老師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如學生真要報復老師,方法何其多,A女、B女有何必要以犧牲自己名譽方式報復而誣陷老師?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A女、B女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其等係出於報復等動機,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證人K工友固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幫
B女擦拭之時間僅為十五秒,這十五秒內,伊都全程盯著他們二人,且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被告絕對沒有對女學生有不雅的動作,伊與他們二人之間的視線並沒有被物品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及背面)。惟查,證人K工友於原審另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幫女學生處理後,被告有無離開B女的位置?)被告處理約十五秒後,又回到沙發與我一起泡茶。(辯護人問:B女何時離開現場?)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泡茶時,你是坐著或站著?)坐著。(檢察官問:你在泡茶時,有無邊看電視?)有。電視是在我坐的沙發右邊。(檢察官問:當時電視節目是何節目?)我只是瞄一下,我不記得電視播放的節目,電視是我開的,我們在體育器材室的目的就是泡茶、看電視。(檢察官問:你在泡茶、看電視時,你的眼睛是在看哪裡?)四周、電視都可以看,到處瞄來瞄去。(檢察官問:在你坐的位置還有洗手台中間是否還有電腦桌、電腦?)是的。(檢察官問:請你形容電腦桌的高度?)跟法庭桌子、電腦高度一樣,我坐下時可以看到被告膝蓋上面。(檢察官問:你坐在沙發上,距離剛才你所述的被告與B女所在位置多遠?)三至四公尺。(檢察官問:你既然是坐在沙發上,且中間有電腦桌及電腦,為何能夠看到被告與B女在做何事?)我可以看得到。(檢察官問:既然你說又在泡茶又在看電視,你如何能夠分分秒秒都看到被告在做何事?)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擦拭,因為空間不大,我在泡茶如果前面有什麼動靜,我應該可以看到。(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在替B女擦拭時,被告是站著或坐著?)站著。(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是對B女擦拭的時間是十五秒鐘?)我沒有計算,只是大概十至十五秒。(審判長問:被告替B女擦拭完之後,B女在做何事?)不知道。(審判長問:B女後來在做何事你不知道,B女何時離開你也不知道,那你怎麼會去注意被告與B女的情形?)我只有看到擦拭的動作。(審判長問:以現場照片而言,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到被告膝蓋以上的動作?《提示原審卷第三四頁》)我剛才描述的膝蓋就是指腰部,因為膝蓋與腰部只是差一點而已。(審判長問:你何以在性平會調查時說:『只有看到被告的右手在示範擦拭女學生的手部,被告另外一隻手你沒有看到』,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性平會調查紀錄第八五頁》)我當時說錯了。(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沒有一直看著、注意著被告跟B女』,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十一頁》)我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審判長問:你今日為什麼會說:『我都全程盯著他們二人,且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被告絕對沒有對女學生不雅的動作,我和他們二人之間的視線並沒有被物品擋住』?)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至九十頁)。顯見證人K工友對事發當日見聞本事件經過之前後證詞,互有矛盾。且依證人K工友於本院結證稱:伊常去體育室泡茶、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十二頁),並對照其上開證述,以及證人K工友於性平會調查時供稱:「我只看到丙老師的右手在示範擦拭女學生的手部,但是丙老師另外一隻手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了,…他們處理了多久我沒注意…」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十五頁),顯然K工友於事發之際,並未發現有特殊情事發生,則一如前述,K工友於事發之際,既然只是如往例般地在體育室器材室泡茶、看電視,對於
被告對B女為不當行為之事,並無事先之認知或預見,自然不可能全程地關注其師生之互動情形,其焉可能特別注意其間發生約十五秒鐘?而以K工友如尋常般地觀察周遭事物,其未發現被告有何特殊侵害之舉,並不代表該侵害行為即未發生,以此對照K工友上開於原審最後結證稱:「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二人」等語,更合於前開所述證人對同一事件有各自不同觀察、體認之常理,顯見K工友對當時經過之目睹,不過係與一般例行生活無異之漫不經心地觀察,不若親身經歷之B女體驗深刻。加以K工友既只看到被告之右手,未見被告左手做何動作,並非看見事情全貌,是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即無從以此證詞據以推翻B女之供證。至K友於事發時,究竟坐在何位置?其與被告所在位置間有電腦桌、電腦等物阻隔視界?等節,既因依K工友之上開供證,其並非全程注意觀察被告與B女之互動,且所見並非全貌,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並對本事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㈥證人J老師雖於原審略證稱:伊看到A女和其他同學一起上
來打掃,在打掃期間伊先出去上廁所,回來以後,伊就看到其他同學已經不在場,而被告坐在沙發上,A女站在被告的左前方,被告在跟A女講一些輔導勉勵的話,講完後A女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惟查,證人J老師之證詞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容有待斟酌:
⒈證人J老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性平會調查時僅是概略性
的供稱:「在十二月四日禮拜二那天我中午都在體育器材室休息,我平常中午吃飽飯都在那邊休息,而十二月四日以前都是由行為人K(按,即指被告)帶四位男學生過來打掃體育器材室,十二月月四日那天一共有四男一女過來打掃,他們進來打掃的時候我有我有出來上廁所,我上廁所的時候小朋友還都在,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異狀,而行為人K在打電腦,我離開體育器材室約花了四、五分鐘,我回去時男同學已經不在了,而行為人K坐在沙發上跟女同學對話,當天之前我聽到行為人K與女學生的對話大多是課業方面,行為表現有進步,但十二月四日當天我不清楚對話內容」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十二頁)。於事隔半年後,證人J老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已能詳細證稱伊見過被告輔導A女兩次,第一次時間不記得,第二次則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並對該兩次輔導情形、渠等各自之位置等情詳為證述,嗣於原審所證亦大致與偵查中所供證者相同。惟據其於偵查結證之始即供稱:「(問:在今日開庭前你有無與丙○○聯繫過?)丙○○的小孩在我太太學晝,所以昨天晚上有跟丙○○的太太碰面。
他們也知今天要開庭的事,我太太有跟丙○○的太大提過。」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顯見J老師於偵查作證前,業已與被告之配偶見過面,則其供證之誠信性,即不免無疑。
⒉證人J老師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A女打
破玻璃後至器材室打掃後,曾見到被告單獨留下A女輔導「二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但證人A女證稱:
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打破玻璃後,一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才有找伊去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你曾經對A女約談過幾次?)除了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在A女打掃體育器材室時,也曾經跟A女談過,但詳細的次數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A女打破玻璃之後,行為有無改善?)有比較守規矩。(審判長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何還要單獨約談A女?)我想要把A女打破玻璃的事情告知A女的家長,我是作追蹤輔導,我要告知A女在課業及行為上都表現的比以前好,要繼續保持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被告雖陳稱除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尚有約談A女,次數不記得,但被告既稱A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課業及行為上之表現均比以前好,則似無再行輔導之必要。且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係被告被訴對A女二次為性侵害之時日,除此二日外,身為A女之導師之被告,尚且不知其究竟曾約談A女幾次,然身為局外人之證人J老師卻能明確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A女打破玻璃後至器材室打掃後,曾見到被告單獨留下A女輔導「二次」云云,亦明顯有違常理。
⒊證人J老師證稱證人G男受被告之託送作業至器材室之位
置係放在電腦桌上(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但證人G男於原審證稱:「我把作業放在櫃子上,櫃子離電腦桌的位置約一公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⒋證人J老師於原審證稱:「A女和其他同學一起上來打掃
,在打掃期間我先出去上廁所,回來以後,我就看到其他同學已經不在場,而被告坐在沙發上,A女站在被告的左前方…」、「(辯護人問:你出去上廁所及上廁所回來的時間多長?)我當時很急,所以我用跑的,大約二至三分鐘,這是我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J老師於性平會調查時證稱:「十二月四日那天一共有四男一女過來打掃,他們進來打掃的時候我有出來上廁所,我上廁所的時候小朋友還都在,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異狀,而丙老師在打電腦,我離開器材室約花了四、五分鐘,我回去時男同學已經不在了…」(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二頁)。證人J老師於本院結證稱:體育器材室內有兩個電腦桌,伊是使用裡面那一台電腦桌,而被告是使用外面那一台電腦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背頁,即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編號三十二照片中A女所站位置旁之電腦桌)。由上開證人J老師之供證以觀,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之前,A女和其他同學仍在一起打掃,且被告仍在其電腦桌前打電腦,而於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再返還之短短四、五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湊巧地不僅A女與其他打掃同學之打掃工作結束,且其他同學並已先離開,獨留A女與被告在體育器材室內,顯見被告應係趁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即支開其他同學,則被告何故急於支開其他同學,不免生疑。再者,被告於證人J老師離開體育器材室前既係坐在電腦桌前打電腦,則於其支開其他同學後,若要輔導A女,在常情上,其最方便及較合於常理之情境,當是被告仍繼續坐在其原正使用中之電腦桌前直接叫來A女,並與A女對話以輔導告誡A女,殊無另起身移動位置,坐到前方沙發上,再對站著之A女為輔導告誡之必要。以此而言,A女證稱其他同學離開後,被告係坐在電腦桌前,伊則站在旁邊等情,相對於J老師所證稱被告係坐在沙發上輔導站著的A女云云,自較可信,並較合於一般人之慣性。
⒌J老師於本院結證稱:伊在體育器材室,有經常看到被告
叫學生去輔導男生、女生都有,每次輔導,被告所坐的位置沒有固定,學生站的位置也沒有固定等語(本院卷㈢第二十四頁背面),則既然被告經常叫學生來輔導,每次老師與學生之位置均不一定,顯然被告叫學生至體育器材室輔導學生是很常見之事,對辦公室同在體育器材室之J老師而言,應是司空見慣之日常生活事,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學生的打掃及被告對A女的輔導,在外觀上似乎一如往常地進行,則J老師何能獨對當日之被告與A女互動細節觀察仔細且記憶猶新?實令人置疑。
⒍從而證人J老師證詞既有上開之啟竇,其證明力明顯較弱
於A女之證述,自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無從以此證詞據以推翻A女之供證。
㈦證人Q女同學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之事件,於原審
雖略證稱:伊與於午休後的下課時間去體育器材室有看到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裡面的沙發前面,搓著她的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背面),惟查,證人Q女同學之證詞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亦有待斟酌:
⒈Q女與陳姓同學(即本院編號之U女),均是九十七年一
月四日之前性平會調查時尚未出現之人證,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U女同學始於偵查中出現接受檢察官訊問,Q女則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於原審出現作證。據U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開庭之前,你有無去找過丙○○或其妻?或者他們有與你們聯繫嗎?)沒有。」云云(他字第六頁),然據Q女同學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怎麼知道你跟戊○○有站在體育器材室外面?)被告的老婆○○○老師於當天事情發生後的某一天中午,○○○老師在我們教室的樓下一、二年級教室外面的走廊,叫我跟戊○○下去,問我及戊○○當時有無去體育器材室看,我說我與戊○○於下課的時候有去體育器材室看,○○○老師問我們看到什麼。(問:當天或以後,你有沒有告訴其他人你跟戊○○有在體育器材室外面看A女在體育器材室的情形?)我只有告訴我母親,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包括同學及老師。」、「沒有其他同學來問我A女去體育器材室的事,我不知道○○○老師為何特別問我及陳○○(即本院編號之U女同學)關於體育器材室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正、背面),顯然U女及Q女就作證前有無被告或其妻見過面乙節所供不一,是其等之供證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⒉證人Q女於事隔一年餘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於原審結
證稱:「我從體育器材室回到教室的途中,下午一點二十分的上課鐘聲有響,我回到教室後有看時間,因為教室有時鐘,所以我發現我已經上課遲到二分鐘,當時老師尚未到教室。A女回到教室時,我有回頭看教室的時鐘,因為當時老師還沒有到教室,我看時間的目的是看老師什麼時候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其既能記得上課老師遲到,且對當日伊在體育器材室外停留約七分鐘之情,亦能記憶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然其對當日回教室是上何課程?由哪位老師上課等節,卻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另據證人即當日因被告下午請假而擔任代課老師之L老師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
A女打破玻璃當天下午,妳有無在A女的教室上課?)有,因為被告當天下午請假,因為是事先請假,所以有聯絡我來代課,當天我十二點就去教室,先用餐,大約十二點半有小朋友在追逐,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有同學受傷,受傷的同學由其他同學陪同到保健室,我顧現場怕其他同學再度受傷,並請同學去找學校的工友來整理,工友來之後,我才放心去護理室去看受傷的小孩,護士就請我通知受傷男孩的家長,我就通知受傷小孩的家長,我在護理室現場等候,過不久,被告就到護理室,這時午睡的鐘聲響起,被告請我回教室顧學生,護理室的事情他會處理,所以我就回教室,我陪同學生在教室,我就看他們有沒有午睡,在午睡的時間A女還沒有回到教室,我請班上的同學去找A女,我已經忘了請哪位同學去找A女,同學回來後,同學說A女及被告在停車場地下室,我想有被告在處理,我就沒有插手。午休結束的時間是下午一點十分,一點二十分是上下午第一堂課,當時A女還沒有回來,我就繼續上健康課,中途A女就回來,我當時有停下來等A女就座後再繼續上課,A女回來的時間應該是在上課後超過十分鐘以上的時間,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正確的時間,可是A女回來的時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正、背面)、「(審判長問:當天下午第一堂課,Q女有無遲進教室?)沒有。」、「上課鐘一打,除了A女及受傷的小孩外,其餘都有到,沒有人遲到進教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至一五九頁)。是證人L老師當日既然擔任代課老師,並替代被告之導師工作,則其除一度至護理室瞭解情況外,於午睡鐘聲響起,即回教室看顧學生,午睡結束後,並接著上下午第一堂課,顯見其於午睡至下午第一堂上課時均在教室。又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就用身體將椅子往前滑,後來又繼續摸我肚子到下體的部位,之後到了學校午睡完後的下課鐘聲響起『後』,老師才罷手,老師就說我可以回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原審亦一致證稱:「…,被告往前移繼續摸我尿尿的地方,這樣的動作持續到午休結束打鐘的時候,打鐘『以後』被告就叫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顯見是在午休上課鐘響後,被告始讓A女離開體育器材室返回教室,若加上在途期間,則L老師所證稱A女返回教室之時點應是屬實,而Q女所證則明顯有所不合。
⒊證人Q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體育器材室外面操
場上的爬杆前面,就是在樹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然證人Q女所述「爬杆前、樹後面」之相關位置是否可以直視體育器材室內發生之情形,容有疑義。蓋據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照片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Q女於本院作證時,標示其當時位置為照片編號三十一上所示),僅是Q女當時所站位置距離體育器材室門口,即約有近十公尺之距離(七個跑道寬,再加上約三、四公尺寬),如再加上A女在體育器材室之位置則更遠,而且當時是中午時分,依一般光照原理,外面強光較亮,室內就相對較暗,即使室面有點燈,太陽光絕對比室內光照還強,彼時體育器材室裡面應該是相對較暗,則於約十公尺距離之亮處是否可以看到較暗處室內之A女手部之細部活動,實非無疑。另本院據被告之聲請履勘事發後已變更原貌之體育器材室現場,經以性平會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平面圖為準(該平面圖據臺中市○○國民小學函覆本院,係事發當時由該校性平會決議,外聘兩位專家與一位該校受過相關訓練之教師所組成之三人調查小組,至現場會勘後,繪製而成,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調整各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以大略返原事發之原貌,發現在被告向來所自承其當時所坐之電腦桌之左側有一座高立之大置物木櫃(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正、背面,編號二、三號照片),而A女當時又大約站在電腦桌左側與大置物櫃間之通道(即使是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坐在電腦桌,A女站在我電腦桌左前方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則Q女是否確實能看到被告及A女(按在視線上,被告應會被A女所遮住),及其二人間之細部互動情形(既然是僅看A女的側面,則似僅能看到右側的手,何能看到雙手在搓手?),實值存疑。況且於本院履勘現場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詰問證人Q女以確認其當時所在位置及所見,經Q女於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站在那個地方看體育器材室中燈光為何?)亮的。(問:當時你看進去體育器材室內有看到什麼嗎?)看到老師坐在椅子上,A女在旁邊。(問:A女當時是坐著或是站著?)站著。(問:A女的動作為何?)手不停的攪動。(問:當時你有看到丙老師嗎?)有。(問:看到丙老師的情形為何?)他坐著,問她話。(問:丙老師與A女的距離有多遠?)不會很遠。(檢察官問:你看到她站在那邊,你們看到的人都很清楚嗎?)有,很清楚。(問:你看到被告或是甲○整個臉都很清楚嗎?)看到一些,不會非常清楚。(問:
所以你只能看到兩個人而已?)對。(問:是否能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看得到。(問:什麼樣的動作?)A女手一直攪動,老師在問話。(問:是否能看到老師手的動作?)有看到老師的手去摸A女的手。(問:後來呢?)只有看到這樣,我就與戊○○一起回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然Q女於原審則證稱:
「(辯護人問:當時A女是在何處?)她站在體育器材室裡面的沙發前面。(問:你除了看到A女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只有看到A女。(問:當時A女在做何事?)我看到A女在搓著她的雙手。」、「(檢察官問:你在體育器材室外面是否能看到A女及被告?)我只看到A女,從我看進去的角度只能看到A女。」「(辯護人問:
你跟戊○○看到A女時,A女除了站著,有無其他動作?)我只有看到A女站著,手一直搓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背面、第一五二頁背面),其明顯與本院所供不符,則Q女於當時是否真實目睹體育器材室內之情狀,不無疑問,其所證自難以遽信。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而另辯護稱:A女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現驚嚇表情,是因為打破玻璃之緣故,其於保健中心時即已呈現驚嚇狀態云云。惟查,證人R護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打破玻璃的A女於何時離開健康中心?)我們在健康中心等候受傷孩子的家長來,等了好一會兒,A女是在受傷孩子來了之後才離開的,當時校園是安靜的,我認為當時應該是午休時間,A女何時離開的,我無法判斷。(辯護人問:當你看到A女時,她的神情如何?)A女頭低低的,一直搓著手,我沒有看到A女臉部的表情,我問她問題,A女都不回答,A女在保健中心全程都沒有說話,級任老師問話,A女也是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由證人R護士之證述內容雖可知悉A女至保健中心時沈默不語,但尚難證明A女當時已處於驚嚇狀態。況且依被告所自承A女並非第一次打破玻璃,加以A女個性較強悍,則其豈會僅因第二次打破玻璃就受驚嚇之理?再者,證人L老師於原審證稱:「(在護理室即保健中心時)A女有拉著她的雙手,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我感覺A女的神情有一點害怕,但也有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因為A女認為這是S男的錯,是S男先打她,在教室時,我有問A女發生事情的經過,A女說是S男先打她,A女去追S男,S男於追逐中,因為煞車不及,手按住玻璃才導致玻璃破掉受傷。」、「A女回來的時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我有特別注意A女的反應,當時A女有驚嚇的表情,因為A女平常是個外向、活潑的小孩,但是她回來時是面無表情…。」、「(檢察官問:你在教室及護理室看到A女的神情與你在第一堂課看到A女的神情,有無不同?)下午第一堂課看到A女的表情是感覺比較驚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一五八頁)。是由A女表情之變化,適足以與證人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應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相互印證。
㈨被告另辯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是學校十週年校慶後,
學校補假完上課,伊想要把A女打破玻璃的事告訴A女家長,伊是作追蹤輔導,伊要告知A女在課業上及行為上都表現的比以前好,要A女繼續保持下去云云。但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單獨約談A女後並未打電話給A女家長,而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A女母親被告知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打電話給被告,無人接聽,被告嗣後始以來電顯示資料回撥予A女母親等情,業經證人即A女母親T女(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五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㈩至證人G男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曾送作業到體育器材室
給被告,惟於原審到庭證稱僅看到老師與A女在聊天,對於其二人之相對位置等情,均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另證人U女(陳同學),其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A女打破玻璃事件中,自稱與Q女一同在體育器材室外目睹A女被輔導之人,因Q女之證言,已如前述有不可採信之情形,況U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僅看到A女,未看到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見他字卷第六至八頁),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所見多已稱不記得(本院卷㈢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另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證稱B女說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她的下
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四號卷第四四頁)但查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並未如此告訴E女(見原審卷第八○頁),且證人E女亦於原審證稱:「B女有說被告以手指隔著褲子插入B女胯下兩腿之間,並不是指以手指插入B女的陰道,我講以手指插入B女的下體就是指以手指插入B女胯下兩腿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為尚未達強制性交之程度,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卷附A女及B女在體育器材室之位置及配置圖、
A女及B女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各乙份、A女及B女年籍資料、E女心靈留言板資料、○○國小九十七年學年度日程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害人A女、B女均證稱被告摸其身體時,渠等均有後退表示反抗等語,顯見已有明示反對之意思。再參以被害人A女、B女均年幼,且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人師表為此惡行,足以令年幼之A女、B女震攝,而不敢說不要,是被告係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為之,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
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被告分別以手背觸摸A女之下腹、下體及大腿內側等處,或手指上頂B女之下體(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對A女強制猥褻之相同手法即以手背隔著外褲摩擦B女之下體,應予更正),並於A女、B女受驚嚇後退,仍予拉回並繼續侵害,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並非僅是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又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童,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被告並以該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予以猥褻,核被告對A女、B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強制猥褻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應就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權限?個別具體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在台中市○○國民小學擔任某班級之導師,其並未在該校兼任何行政職務,由於教學並非國家之公共事務,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國家公權力作用之事項,則被告並非屬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之罪為利用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要件,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A女雖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年、B女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惟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被告對於A女、B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原審法院就被告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認被告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被告係以右手持衛生紙假意吸乾B女衣袖水漬,旋乘此機會,違背B女之意願,以左手手指朝上頂在B女之下體(隔有外褲),B女受驚以身體後退之方式為反抗,但丙○○仍以其右手緊捉B女之左手再拉回,並繼續以其手手指頂住B女之下體等情,此據B女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採用B女於原審之供證,乃原審竟認被告係以對A女強制猥褻之相同手法即以手背隔著外褲摩擦B女之下體,容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猶矢口否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B女之國小導師,身為人師,本應力求作育英才,並為學生楷模,詎捨此未為,為逞性慾,竟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及遵守人倫分際,對於自己教導之學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B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原審法院就被告對A女兩次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認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國小導師,身為人師,本應力求作育英才,並為學生楷模,詎捨此未為,為逞性慾,竟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及遵守人倫分際,對於自己教導之學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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