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蒲謝怨 訴訟代理人 蒲金隆 再審被告 蕭茹瑩 法定代理人 蕭宏志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終局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101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參見上揭民事卷宗第74頁)足憑,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損壞再審原告之營生工具封口機,致再審原告受有
再購封口機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再審被告亦於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已收受再審原告寄發之斗六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再審被告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證據均為鈞院前審依職權所得知,足認再審原告已依法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依據,亦誤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75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受困時間與本件廠商
、鐵路局員工、救護車、消防車、工具車等延誤所衍生之黃金救護就醫時期,此為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即時救護傷害及認定過失比例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毀損其封口機,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
而減損之工作收入約10萬元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其抵銷之抗辯不可採,並無違誤。其次,本件縱認再審被告於99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收受再審原告之斗六郵局存證信函,該刑事案件於100年4月8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縱有請求,仍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有50%過失,則再審原告有過失亦可認定,縱使其他第三人同有過失,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50%之損害賠償金額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毀損其封口機,導致其再購封口機
及工作損失10萬5000元,已於前審提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茲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固具狀為上開抗辯,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供本院前審調查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再審原告)具狀抗辯其封口機為原告(再審被告)毀損,亦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約10萬元之損失,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酌。」,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受有封口機之損害等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㈢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發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再購封口機及工作損失之金額10萬5000元,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抵銷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告訴代理人蕭宏志(即再審被告之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對方最近還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我們賠償她機器的錢」(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卷宗第52頁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各情,固與事實相符。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依法仍視為不中斷,再審原告主張已依法請求,尚未罹時效而消滅乙節,亦非可取。
㈣況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12月13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00年12月10日始具狀主張抵銷(本院前審卷第62頁背面),已逾法定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再審原告)具狀主張其封口機為原告(再審被告)所毀損,亦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約10萬元之損失,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再審被告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約10萬元之債權」,既難認真正,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在上開時效完成前「伊對再審被告債權已適於為抵銷」,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被告自認曾收受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乙情,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認定,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難謂有據。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依其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受困時間與本件廠商、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就醫時間之關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㈡茲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業經
原審調查在案,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並載明:「被告(再審原告)雖又抗辯稱:本件廠商、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數小時就醫時間,亦與有過失,若依比例計之,被告僅負10分之1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鐵路局、救護車係原告受傷後始參與急救送醫之過程,與原告如何受傷無涉,且被告未能就其等遲延救治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封口機製造廠商益芳公司有無責任,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與封口機製造廠商益芳公司、鐵路局、救護車即便有共同連帶責任,原告亦得依法選擇僅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屬原告選擇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亦屬無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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