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楊秀琴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吳炫慶 、 張瑄容 、 林麗娟 、 吳長春 犯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楊秀琴於101年5月22日(見自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