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內,因竊盜、強盜案件接受警方詢問,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陳昌盛 」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中偽造「陳昌盛」署押數枚,足生損害於陳昌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冒用「陳昌盛」名義應訊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前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5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茲檢察官再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偽造署押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