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育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街菜市場」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蘇裕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