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2日10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應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99年間經觀察勒戒後,100年至105年間,未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105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貸處遇,然被告未知珍惜,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而施用毒品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施用毒品者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