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廖啓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黃桂珍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男於民國107年7月1日16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連成路與產業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102至103公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黃桂珍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上開連成路,亦有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通過,因而閃避不及遭廖啓男駕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肱骨大轉子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黃桂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飲酒後駕車且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桂珍之事││││實,惟辯稱:那時伊有停一下,││││才過去(通過路口)的等語。│├──┼─────────┼──────────────┤│2│告訴人黃桂珍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步行穿越連成路之過│││及偵查中之證述│程中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案發時之天候、路況、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輛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報告表㈠㈡、行車紀│2.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時│││錄器光碟1張、本署│之車速為時速102至103公里│││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4│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1.廖啓男酒精濃度過量(於107│││區監理所107年12月│年7月1日21時50分許經警測│││28日高監鑑字第│得酒測值為1.03mg/l),駕駛│││0000000000號函暨鑑│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定意見書各乙份│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時之時速為││││102至103公里)行駛,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2.行人黃桂珍,夜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6│被告廖啓男之酒精測│被告於107年7月1日21時50分│││定紀錄表、屏東縣政│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酒後駕車,且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本案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負有過失責任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馨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