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村輔佐人蘇林美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茂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茂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惟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緩刑沒有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蘇茂村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村前於因遷移電表一事對 蔡世弘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5號案,下稱前案),俟蘇茂村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撤回前案告訴,竟仍意圖損害蔡世弘之利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郵寄方式,將前案(寫有蔡世弘職業、財產資料)言詞辯論筆錄、(寫有蔡世弘住址)撤回告訴狀、(寫有蔡世弘住居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大新國小校門照片(蘇茂村在照片旁加註「全部內容蔡世弘校長說謊,請參考」等字句)等足以識別蔡世弘個人資料之文書,先後寄予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國民小學校長、屏東縣滿州鄉長樂國民小學校長、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等,蘇茂村所為足生損害於蔡世弘。嗣蔡世弘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經屏東縣港東國小轉交前揭文書而知悉上情,於107年8月15日向本署提出告訴(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認告訴人已逾期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世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茂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寄出犯罪事實欄所│││中之供述│述文書予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國民小學校長、屏東縣滿州││││鄉長樂國民小學校長、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要讓蔡世弘││││教界同事知道蔡世弘作為││││一個校長這樣做,要讓大家││││評評理等語。│├──┼───────────┼────────────┤│2│告訴人蔡世弘於警詢中之│⑴證明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指述│寄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文││││書予前開機關或單位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經學││││校轉交被告所寄出(揭露││││告訴人個資之)上揭文書││││,而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犯行之事實。│├──┼───────────┼────────────┤│3│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國民小│證明被告將揭露告訴人職業│││學107年12月4日屏港東│、財產資料、住居地、國民│││人字第1070003962號函、│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蘇茂村寄予屏東縣崁頂鄉│之前案言詞辯論筆錄、撤回│││港東國民小學校長、屏東│告訴狀、民事裁定等文書寄│││縣滿州鄉長樂國民小學校│予左列機關或單位之事實。│││長、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參以告訴人10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國民小學107年12月4日屏港東人字第1070003962號函,可知:告訴人遲於106年12月至
107年1月間已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其告訴期間迄107年7月間為止已滿6個月,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告訴人已逾期提出告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