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蓁
黃孟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孟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蓁、黃孟聰均明知 王椿 元涉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玉蓁,許玉蓁再轉交予黃孟聰施用等事實,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本院並有對黃孟聰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許玉蓁、黃孟聰仍分別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如附表1、2所示內容,圖使 王椿元 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於108年1月22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865號卷第3-14頁、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均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2人各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於同次審判期日密接為數次虛偽證述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許玉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孟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其等累犯之案件罪質均與本件迥異,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偽證罪,均已於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斯時其等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2號案外人王椿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案外人王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2人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其等偽證犯行,即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
據實陳述,然其等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許玉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在夜市擺攤為業,每月收入5、6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孟聰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搬運工,每月收入1、2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1┌─────────────────┬────────────────┐│檢察官問│被告許玉蓁虛偽陳述之內容│├─────────────────┼────────────────┤│檢察官問:從聊天過程中到離開汽車旅│沒有。││館之前,妳有從王椿元手上拿甚麼東西│││嗎?││├─────────────────┼────────────────┤│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沒有。││因嗎?││├─────────────────┼────────────────┤│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沒有,那都是我老公(黃孟聰)叫我││因後給他4500元?│說的。│├─────────────────┼────────────────┤│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那是我老公叫我如此說的。││7年5月10日20時55分之警詢筆錄)警│││察有提示妳與被告的通聯譯文,妳稱「│││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東西,我就打給│││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一包海洛因│││,約半小時候交易,並騎機車回屏東市│││區」?││├─────────────────┼────────────────┤│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那都是我老公叫我講的,我從來沒有││7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跟王椿元買過海洛因,而且是我老公││妳稱「跟王椿元約好在汽車旅館,並跟│叫我,如果發生事情時,我一定要說││ 黃曉菁 一起去,他身上海洛因不夠後來│是跟王椿元買的。││又去拿」?││├─────────────────┼────────────────┤│檢察官問:妳當天是否有跟王椿元拿毒│沒有,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老公││品?│叫我如此說的。│├─────────────────┼────────────────┤│檢察官問:但為什麼妳於警詢或檢訊筆│因為之前是我老公叫我要這樣說的,││錄時,都沒有說明此事呢?直到今日才│且重點是我沒有跟王椿元拿毒品。││如此說法?況且黃曉菁筆錄也都說有看│││見被告拿毒品與妳?││└─────────────────┴────────────────┘附表2┌─────────────────┬────────────────┐│檢察官問/審判長問│被告黃孟聰虛偽陳述之內容│├─────────────────┼────────────────┤│檢察官問:你太太有拿錢給王椿元嗎?│沒有,有拿錢是我叫她這樣講的。│├─────────────────┼────────────────┤│檢察官問:你叫她說要多少錢給被告?│萬一出事我叫她說「拿4500元給王椿│││元」,但我實際上沒有給錢。│├─────────────────┼────────────────┤│檢察官問:許玉蓁回來後有拿毒品給你│她沒有跟我說,是我叫她說是用錢買││,而你沒拿錢給她,許玉蓁有無跟你說│的,事實上是王椿元拿毒品給許玉蓁││該毒品是她用錢買的?│,並且是給我施用的。│├─────────────────┼────────────────┤│檢察官問:你只跟你太太說跟王椿元以│我沒有叫許玉蓁說甚麼,只有跟她說││4500元買的,其他事都沒再說了,為何│「萬一出事,就跟警察說是我拿多少││之前你太太在警詢及偵訊筆錄時稱「跟│錢給王椿元」。││被告拿海洛因時,本來要拿海洛因的錢│││較多1萬8、還是1萬9,因為量不夠│││多,所以才拿4500元」?││├─────────────────┼────────────────┤│檢察官問:其他不夠的部分,你沒有說│不夠的部分我都有說,但是這麼久的││,為甚麼許玉蓁會說出來呢?│事,我其實已經記不清楚了。│├─────────────────┼────────────────┤│審判長問:王椿元與你是30幾年的朋友│是我要她講的,我要看我太太的心在││,而許玉蓁的警局所做的筆錄中所述,│哪邊。││「用4500元跟王椿元買海洛因」是你叫│││她說的?││├─────────────────┼────────────────┤│審判長問:黃曉菁的筆錄所述,有看到│我教的,是為了要報復。││許玉蓁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也是你│││教的嗎?目的為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