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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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肆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年6月24日16時37分許」更正為「同年6月24日16時3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北市○○區○○路0號前」補充為「新北
市○○區○○路0號騎樓前」。㈢犯罪事實㈠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22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537974號鑑驗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和與告訴人 李宗 派、被害人 郭紹南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務農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郭紹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並將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發還被害人郭紹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告訴人 李宗派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竊得之
不鏽鋼40至50公斤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次犯行竊取之不鏽鋼為4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宗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郭紹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鄭家和(原名 鄭仕慶 )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李宗派所經營東信衡器公司之倉庫,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上開倉庫後,竊取李宗派所有之不鏽鋼40至50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手後裝載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李宗派 於同日8時4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始悉上情。(二)同年6月24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郭紹南所有價值4,000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郭紹南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派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派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郭紹南於警詢中之指稱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犯罪事實(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5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李宗派及被害人郭紹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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