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95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將其所有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下稱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
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匯款,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
間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謊稱原告簽中香港六合彩得款港幣600
萬元,但須支付手續費及稅金才能領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在95年12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而原告其後未收到所稱簽中彩金,方知受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
文,依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誠可認定
,且有關被告真正身分,原告直至近日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方始知悉,而本案之請求權亦方能對被告行使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有任何過節,匯入
5萬元那也是被告銷貨所得之貨款,原告要匯款之前,如能
知會被告,被告即可知該筆匯款來源,不然被告僅認為是被
告售酒之貨款。被告合作社帳戶內之10餘筆貨款匯進在大陸
2家銀行帳戶也是如此,那時生意上將近過年,一些酒及雜
貨下單訂貨很多,我們都是收到貨款再供貨給貨主,除非相
當熟識之客戶,可能會讓客戶先提貨再匯款,那些都是生意
上單純往來的貨款,才會有3,000元到50,000元不等之金額
,如是詐欺當不會為了那區區幾千元而犯上法律。合作社帳
戶內之貨款,為何會立即取走,是因為被告在30年前,台北
市有棟房子被拍賣,欠下台灣銀行10萬餘元未還,曾因此合
作社股款被扣押,所以被告在銀行帳戶內絕對不敢存有現金
,貨款一進來就立即取走,才因此造成檢察官的誤會。被告
作生意而提供帳戶號碼方便客戶匯款,這是慣例,也是正當
,並未有故意或其他原因,所以並沒有過失,且每筆進出貨
款均是本人自行提領,並未有將存摺或提款卡借給他人使用
。原告認為被告詐欺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從95年12月15
日匯款到報警被告詐欺之間,整整11個月才提出,為何被騙
不馬上報警,而自己提出被騙4次,不可思議,是否與簽賭
六合彩的有過節,現在找不到他們,拖我下水背黑鍋。原告
經告知中600萬元之港幣,就匯款5萬元,然法務部宣傳一再
播放,那有那麼多錢會從天上掉下來,原告怎麼可能輕信一
通電話,就一連匯款4次,現在害了自己也害了別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故
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給不知名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原告詐騙5萬元,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97年度
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利用以向原告佯稱
簽中六合彩,得彩金600萬元港幣,要先繳付手續費及稅金
,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往
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匯入之5萬元,確實由被告
所提領。則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陷於錯誤所
交付支5萬元,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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