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亮吟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亮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81,63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聲請人於調解日並表示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開庭,聲請人亦當庭表示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復當庭聲請清算,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8筆現存個人保單(包含傷害保險3筆、其他有效保單5筆),及財產總額6,7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7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怡安居家護理所,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至6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每月薪資約為14,316元,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4,3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6,000元、租金支出7,500元、水電瓦斯雜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補繳健保費3,932元、國保欠費分期1,700元、手機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3,000元,總計:26,881元(見調解卷第29-31頁)。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約14,3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共有8筆保險保單及財產總額6,73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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