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禎華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禎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112萬486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本金631,623元,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26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能力負擔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4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並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份在職及薪資收入證明附卷為憑(見本卷第35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膳食支出7,5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與配偶分擔一半)、電話網路8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6,8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
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且聲請人迄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
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2,298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卷第5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觀之,賸餘9,702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26
4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且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與資產管理公司個別協商,縱算比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之還款方案120期、零利率觀之,每月至少需清償12,370元(計算式:〈170,623+227,000+796,681+290,112〉120),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附於調解卷可參,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三筆團體傷害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13-19、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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