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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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忠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7、408、40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忠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SONY智慧型手機壹支、紅色腳踏車壹輛及L型角鐵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忠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
00號1樓「有緣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名豊 所有、置於該店櫃檯上之香檳金色SAMSUNG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逃離上址。
㈡於10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昱誠 所有、置於叫號機桌面上之白色SONY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逃離上址,並將上開竊得之智慧型手機以50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㈢於108年11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鄧婷芬 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離上址,隨後將該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不詳處所。
㈣於108年1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捷登 所有之L型角鐵2支(價值約400元),得手後以紅色腳踏車載運離開,隨後將該竊得之L型角鐵2支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7109卷第6-8頁;偵12653卷第6-7頁;偵12750卷第6-7頁;偵緝407卷第21-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名豊、鄧婷芬、證人即被害人邱昱誠、張捷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7109卷第9-10頁;偵12173卷第15-
17頁;偵12653卷第9-9頁反面;偵12750卷第9-10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職務報告3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遭竊SAMSUNG手機照片(見偵7109卷第4頁、第12-19頁、第21頁;偵12173卷第5頁、第20-21頁;偵12653卷第5頁、第10-14頁;偵12750卷第5頁、第14-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竊盜犯行所得之白色SONY智慧型手機
1支、紅色腳踏車1輛及L型角鐵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香檳金色SAMSUNG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朱明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7109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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