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廖信雄
訴訟代理人 廖美滿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心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進入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下
稱系爭房屋)就頂樓漏水、屋內天花板油漆裝潢施行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追加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89,601
元,於109年12月4日撤回第1項聲明,復於110年1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金額20,000元,再於110年2月19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次追加金額57,500元,另於110
年3月4日以補正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104、117、149、15
9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均係基於系
爭房屋漏水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名座花
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自104年7
月後開始有漏水情形,原由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負責修繕完畢
後,經過2年多,於107年間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現象,檢
查後認定是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漏
水所致,而系爭頂樓平台屬社區共用部分,被告自有管理維
護之責,原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廖美滿多次聯繫被告,並要
求被告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召開
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案決議
委請廠商協助施作防水工程,但因廠商報價金額過高,最終
未發包施工,原告僅能先自行委請師傅報價並修繕,修復費
用分別為頂樓PU防水工程費用135,713元、屋內兩間房間天
花板輕鋼架工程費用5,000元、屋內主臥梁柱及二房間天花
板及四周梁柱油漆工程21,235元、客廳、主臥天花板施工修
復、重貼壁紙、拆除重釘輕鋼架18,900元及清潔費用5,000
元、床墊受損6,000元、主臥及客廳天花板壁癌修復、油漆
、輕鋼架拆下後放回之費用57,500元,又因系爭房屋漏水而
長達7個月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91,000元,合計為
340,3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107年間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決議案,是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美滿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期間所作成,廖美滿對於決議經過知之甚詳,依照決議內
容,名座社區頂樓共用部分防水修補工程以不超過50,000元
為主,並由廠商孫先生施作,後亦經廖美滿驗收確認,然於
108年6月間再次發生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應非系爭
頂樓平台新的漏水點。被告雖就本件鑑定單位即國立中央大
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鑑定中心)針對
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鑑定後認定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頂樓
結構體產生裂縫所致乙情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頂樓漏水PU防
水工程135,713元部分,被告認應正式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是
否依本件鑑定報告所定工法先行僱工修復漏水;屋內房間天
花板輕鋼架工程5,000元部分,原告早於107年8月29日知
有此損害,卻遲至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費用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另屋內主臥梁柱及二房間天
花板及四周梁柱油漆工程部分,依行政院頒制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6日完工,系爭房屋內部設備
及裝潢使用迄今,已逾耐用年數,經被告核算原告提供之報
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及費用,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15,958元計
算;又系爭房屋客觀上未達不堪居住之情形,且被告曾詢問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該房客並無反應屋內有漏水之情事,且
居住系爭房屋至租賃期間屆滿始搬離,顯無原告所稱之延誤
出租之租金損失。此外,系爭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天
花板木工修復、重貼壁紙、拆除重釘輕鋼架18,900元及清潔
費用5,000元,其中18,900元之施作項目應計算折舊,其餘
清潔費5,000元,原告提出之單據並未列有清潔費用,故應
予扣除;此外,原告稱其有床墊受損6,000元,然床墊發霉
原因多端,使用者使用習慣不佳亦可能導致床墊發霉,原告
未舉證證明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漏水與床墊發霉之結果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追加屋內主臥及
客廳天花板壁癌修復、油漆、輕鋼架拆下後放回之費用57,5
00元,已涵蓋於原請求項目「屋內主臥梁柱及二房間天花板
及四周梁柱油漆工程」及「屋內客廳天花板、主臥天花板木
工修復、重貼壁紙、拆除重釘輕鋼架」費用中,是重複請求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曾於107年間經廠商修復後,於108年間再次產
生滲漏水,致系爭房屋亦有滲漏水之情況等情,業據其提出
授權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頂樓漏水PU防水工
程報價單、彈泥防水施工報價單、室內主臥梁及兩個小房間
天花板及梁柱油漆工程報價單、修復報價單、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輕鋼架工程報價單、家具損失照片、系爭房屋防水保
告書、修繕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8年6月19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109年7月14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至64頁、第73至75頁、第152至156頁、第179至181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自明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
,可認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頂樓平台長
期漏水,幾經自行委工修繕未果,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
害,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針
對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成因及系爭房屋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
鑑定,該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囑託鑑定事項: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樓有無漏水、漏水之
位置及成因為何?鑑定論點說明:1.經蓄水檢測後,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樓之房屋確實有漏水
現象發生。2.頂樓平台經蓄水測試,模擬下雨狀況,確認
漏水之水源來自於頂樓平台,而漏水原因為結構體產生裂
縫。3.漏水處雖曾經施作防水工程,但施作工法及內容其
順序不符,故造成後續仍產生漏水現象。(本報告僅對鑑
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滲漏依據)」等語,並提出
修繕方式,及補充鑑定論點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有
修繕之必要,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見卷附鑑定書第10至12頁),足認因系爭
頂樓平台結構體有裂縫,且施作防水工程順序不合工法,
致後續仍產生漏水現象,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
面等情,又前開鑑定書內容業經專業鑑定中心實地勘查及
以設備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鑑定結果,是此部分內容可以採信。而被告為系爭名座
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名座花園社
區之共用部分,自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疇,準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一事,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未盡其管理修
繕之責,自應就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
1.頂樓PU防水工程費用135,713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頂樓PU防水工程費用135,713元一節,參中央
大學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認該防水工程
施作價格符合一般施作價格,但工法錯誤,會造成防水壽
命縮短,如鑑定當時所錄製之影片情形,發生本應附著結
構體卻未緊密附著,造成防水材料脫層,因而發生漏水現
象,而施工材料為壓克力樹酯(水泥糸),而非PU(塗膜
系聚氨酯),工法亦建議施工於結構體,而非僅於表面層
施工等語(見卷附鑑定書第11頁),可見上開防水工程費
用符合一般業界修繕費用標準,而被告雖稱前揭費用需經
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依鑑定書所定工法先行雇工修復漏
水等語,惟本院審酌施工廠商進行修復漏水之報價過程,
須考量現場漏水狀況、所需時間、耗材、人力、原告預算
考量等因素,進行不同之修復方式及報價,上開報價亦符
合一般施作價格基準,無不合理之處,況兩造既長期因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及費用一節多有爭執,若仍先由被告管理
委員會進行決議,除就系爭房屋之修復緩不濟急外,恐易
生其他糾紛,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頂樓PU防水工程
費用135,713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2.屋內兩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費用5,0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於109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07年8月29日自行僱
工進行屋內兩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工程,卻遲至109年8
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消滅
等語。經查,參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其於107年8月29
日已施作屋內兩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工程,並支出工程費
用5,000元,有原告109年9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此亦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所自承,可認上開輕鋼架工程早於107年8月29日時完成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9月21日,依上開規定
,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一節,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屋內兩間房間天花板輕鋼
架工程費用5,000元,應予駁回。
3.屋內主臥梁柱及二房間天花板及四周梁柱油漆工程21,23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屋內主臥梁柱及二房間天花板及四周梁柱油
漆工程,共支出21,335元等語,並其提出報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抗辯此為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
,仍應以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進行
折舊等語。本院認為該油漆工程是為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
平台漏水所生之損害進行修復,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
,油漆工程報價項目區分工資及其他材料如虹牌水性乳膠
漆、益膠泥、防鏽紅丹、批土、石膏粉、白膠、牆面衛士
封閉底漆、毛刷、貼布、養生膠帶、口罩、手套、溶劑、
五金雜項等項目,然此些費用均經鑑定書認定費用尚屬合
理,且上開工程內容為屋內原有天花板、梁柱之油漆工程
,以回復房屋原有之狀況,非屬額外或附加裝潢,亦非被
告所辯之房屋附屬設備,故無扣除折舊之必要,被告前揭
辯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屋內主臥梁柱及二房間
天花板及四周梁柱油漆工程21,235元,為有理由。
4.延誤出租之租金損失91,000元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查,原告稱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以每月
租金13,000元計算,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2月7
日,共計7個月,受有租金損失91,000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系爭房屋曾於108年間出租
,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共
計1年,該段時間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況,然房客卻未因
屋內漏水而提前終止契約,可認屋內漏水程度尚不致影響
房客承租意願,況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7日後,本屬無
他人承租之狀態,再房屋能否如期出租,影響因素甚多,
實無從因原告主觀預想出租計畫未達,逕認系爭房屋無法
出租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有所關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客廳、主臥天花板施工修復、重貼壁紙、拆除重釘輕鋼架
18,900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
查,上開鑑定書雖認定系爭房屋內客廳、主臥天花板施工
修復、重貼壁紙、拆除重釘輕鋼架18,900元及清潔費用5,
000元,經過面積計算後,認原告報價均屬合理等情(見
卷附鑑定書第12頁),惟本院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
方式係將受損天花板拆除更新,而上開修復費用為18,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復照片及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110頁),關於更新材料部
分,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扣除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又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上,未分別列明工資及材料
,屬連工帶料方式計價,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審酌上開修復工程情狀,認修復費用中,材料
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公平,故該部分之材料
與工資應各為9,450元(計算式:18,900/2=9,450元)
。再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以裝潢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房屋為82年12月6日建築完成,有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後原
告於104年12月7日向前屋主購入,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房屋
裝潢使用迄至108年間發生漏水之時間,已逾10年,則前
揭工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元(計
算式:9,450元×0.1=945元),加計工程工資9,450
元,共計為10,395元,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以10,395元為
必要。至原告請求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上開統一發票
未列有清潔費用5,000元,且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其餘請求清潔費用5,00
0元,為無理由,不可准許。
6.床墊受損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屋內三床床墊發霉、受損,
需要更換,以每床2,000元計算,共受有6,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床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觀諸前
揭床墊照片,雖可見床墊有多處發霉、黑點,顯已達無法
供人使用之狀態,然床墊使用狀況與放置環境、使用人使
用習慣有關,無從認定床墊受損情況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漏
水所致,且原告未出具支出床墊費用6,000元之相關單據
,僅片面陳稱受有損害6,000元一節,實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7.主臥及客廳天花板壁癌修復、油漆、輕鋼架拆下後放回之
費用57,500元部分:
原告雖稱油漆行於109年8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內約7坪
之報價金額21,235元後,以該金額之2.5倍概估,上開工
程費用為57,500元等語,惟原告除未出具報價證明外,該
工程之進行是否有其必要,亦有可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7,343元(
計算式:頂樓PU防水工程135,713元+屋內主臥梁柱及二
房間天花板及四周梁柱油漆工程21,235元+客廳、主臥天
花板施工修復、重貼壁紙、拆除重釘輕鋼架10,395元=16
7,3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金額屬給付未定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請求被告給付16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