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結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原告因車禍受傷,需人照護,無法工作,不料被告竟於90年過完年後離家出走,經家人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多年仍行蹤不明,原告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已於90年間離境,被告存心拋下病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轉請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南縣永戶字第098000158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惟被告於90年過完年之後離家,迄今未返家,並於90年間離境,至今未再入境等事實,此據證人 李麗香 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嫁到鳳山,原告在90年有帶被告去鳳山找過我一次,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兩造婚後有無同住?)剛結婚時有,至於同住多久我不清楚。這次我母親去世,我問原告為何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已經回大陸很久了。」及證人甲○○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約90年過年時,原告有帶被告回來給我們看一下,有回家吃飯。兩造已經很久沒有同住,應該有好幾年了。(被告離家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回大陸了。」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0年2月2日入境,嗣於90年8月2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6884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上開被告最後一次出境日期即90年8月2日,雖與原告主張被告是於90年過完年之後離家之陳述,略有出入,惟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對實際出入時間難以清楚記憶所致,此尚無阻於被告長期出境,拒不返台同住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0年8月2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8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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