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被告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749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7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31-3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