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第160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結婚,並育有1子甲○○,婚後因被告消極不願溝通,雙方於107年間即已分房,同年7、8月間被告因未成年子女甲○○不順其意即出手摑掌,兩造因而大吵;又於110年疫情期間,在原告使用手機時以暴力方式拉扯原告,並將原告手機搶走;111年8月底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被告亦不願協助照顧甲○○,在原告病癒後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表達關心,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情感;同年10月間被告又因與原告在先前對開車載甲○○看病之事有不同想法,於進入臥室廁所關上門後即用力將臥房內電扇摔擲,造成電扇毀損;又112年8月27日晚間在家中臥房,因原告要求要與甲○○單獨談話,在原告伸手抱甲○○而觸碰到被告之手,被告突用力捶打原告左上背,翌日才在親友支持下至醫院驗傷。且除前開重大事件外,甲○○多由原告照顧,被告僅偶爾陪甲○○,亦僅分擔少部分家事,其餘多由原告負擔。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始終不溝通面對婚姻問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情況,應准兩造離婚。至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通姦均非事實,且兩造早於112年間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卻從未提出,顯有違常理,亦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期待。

  ㈡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於訪視時有諸多不實之陳述,兩造離婚後被告恐搬回基隆居住,此變動對甲○○較為不利,且原告較被告善於溝通,甲○○與同社區居住之外祖母感情良好,外祖母亦經常協助照顧甲○○,並依訪視報告之建議,原告於健康狀況、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均足以行使或負擔甲○○之親權,故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合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3萬3,730元,考量甲○○即將進入高年級,其後日後恐有學習才藝、參加活動之額外花費,故由兩造平均負擔各1萬5,000元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負擔。⑶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掌摑甲○○、不願協助照顧甲○○、情緒失控摔擲電扇、捶打其左上背等情,均為不實。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係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雖能證明電扇確有遭摔壞之情事,但無法證明係被告因情緒失控所摔壞,其提出之驗傷診斷,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與他人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分際之行為,始編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且被告長期不願溝通及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8月間,因未成年子女甲○○不順其意而予出手掌摑,兩造因而大吵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友人LINE對話訊息紀錄為證(同上卷第27至3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對自己友人陳述指稱被告行為,並非被告承認有掌摑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掌摑未成年子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疫情期間,以暴力方式拉扯原告並搶走手機,但同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㈢又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底確診新冠肺炎,但被告不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病癒後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表達關心,因認兩造已無夫妻情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曾於確診後要求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遭拒,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又因先前下雨天開車載送甲○○看病之事想法不同,於原告進入臥室廁所關上門後,竟情緒失控將臥房內電扇用力摔擲,造成電扇毀損等情,固據其提出損壞之電扇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5至4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紀錄所示,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係故意摔毀電風扇,但被告僅回以:「沒有踹喔」、「手滑掉下來壞掉的,大驚小怪幹嘛」、「是手滑掉的啊」、「不用拿這個亂扣帽子,就是手滑掉」、「手滑掉地上壞掉了,我拿去回收掉了」,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摔毀。況依原告所陳當日狀況,其並未親見被告如何摔擲電扇,僅因電扇毀損程度自行推論係被告故意砸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7日晚間,在家中臥房欲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談話,伸手抱甲○○時觸碰被告之手,被告竟突然用力捶打原告左上背成傷等情,固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同上卷第51至52頁),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局部壓痛,雖可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係受被告施暴造成,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捶打原告背部行為,自難徒憑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有施暴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或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自難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曾委由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惟因對未成年子女及貸款事項未能達合意,因認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見第20至23頁),被告雖不爭執確曾討論上開離婚協議書,惟辯稱:係原告提交該協議書予被告,之後並未談成,並非被告主動提起離婚。經查,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認被告曾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兩造討論離婚事宜,然雙方事後既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告僅係一時意思表達,實無離婚之決意,難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且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與第三人一同前往休閒旅館,及同年4月16日至22日間與第三人共同出國,並據提出錄影光碟2件為證,則被告因認原告外遇,一時表達離婚之意,但其事後既無離婚之決意,且現今仍持續與原告同住生活,自難認其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願溝通及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於112年6月委請律師協商離婚,因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因摩擦致生齟齬,已難僅因生活上意見不一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且原告陳明被告有分擔部分家務(同上卷第11頁家事起訴狀),縱令被告從事家務勞動結果令原告不滿,亦難謂其全然不願分擔,況如前述,兩造現仍同住生活,益徵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惟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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