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游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
仟捌佰零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
4月19日起,分60期,每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13.1%,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餘本金182,801元及利息。原告由台東企銀受讓系爭契約
之貸款債權,並通知被告履行,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801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
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
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39
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所
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
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迄今未清償本
金、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所損失者僅為利息之損失,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兩造約定利息利
率達週年利率13.1%以觀,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乃以
週年利率1.31%收取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以週年
利率2.62%收取違約金,衡以近年國內市場放款利率低下
,足認前開約定違約金確屬過高,故逾期6個月以內,應
酌減為1,000元,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酌減為0元
,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芝瑜